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倪美娣与徐金虎、徐巧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美娣,女,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虎,男,193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徐巧娣,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徐陈苗,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号XXX、X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钟维雄,经理。
  原告倪美娣与被告徐金虎、徐巧娣、徐陈苗、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倪美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协助将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2、判令被告将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三被告拆迁安置房屋,原告经中介介绍,于2012年7月14日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该房屋卖于原告,房屋价格594,0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装修入住至今。现涉案房屋已符合交易过户条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徐金虎已于本院立案受理之前死亡,该被告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倪美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