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以年息6%为标准,自2018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5万元为本金,以年息6%为标准,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60万元、55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期为1个月。借款当日,原告分别以转账方式予以出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唐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倪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还款日期一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60万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倪某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归还日期3.28(2018.3.8)”。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55万元。该55万元到账后的当日,被告归还了原告第一笔借款60万元的借款本金5万元,故第一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5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10万元。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3月28日,借条中“2018.3.8”是笔误,应该是“2018.3.28”。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流水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55万元,合计115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为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115万元。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原告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鉴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率,故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110万元;
二、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逾期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7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薛桂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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