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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雅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英,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雅俊,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倪英诉被告项雅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项雅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3,69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3,476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住宿费2,847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49,942.47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项雅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19时34分许,被告项雅俊驾驶牌号为沪C1XXXX的小型轿车至嘉定区墨玉路昌吉路南侧100米处时,适逢原告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项雅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被告项雅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事发后曾垫付1,092.7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可154,693.7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护理费,期限认可一期90天,其中59天(6,490元)和15天(1,650元)的两张护理费发票认可,剩余天数按照40元一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十级标准,年限认可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19时34分许,被告项雅俊驾驶牌号为沪C1XXXX的小型轿车至嘉定区墨玉路昌吉路南侧100米处时,适逢原告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项雅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发后被告项雅俊曾垫付1,092.70元。
  另查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中段骨折及骨盆多发骨折等,其中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为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项雅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先由承保单位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以外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项雅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根据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确定为154,694.65元,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司法实践确定为3,600元(不含二期);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护理期为90天,其中59天(6,490元)和15天(1,650元)的两张护理费发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年事较高,剩余期限16天酌情按80元一天予以计算,故护理费金额确定为9,420元(不含二期);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300元;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首次鉴定结论,故对于该费用,应由原告自担;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倪英医疗费154,6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3,600元(不含二期)、护理费9,420元(不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305,539.25元,该款应直接汇至原告倪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项雅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英律师代理费3,5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92.70元,余款2,407.30元应直接汇至原告倪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三、驳回原告倪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2.74元,减半收取3,266.37元,由原告倪英负担325.25元,被告项雅俊负担2,941.1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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