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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萍、张冰怡等与倪靖、赵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萍,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冰怡,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伯仁,男,194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立中,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系张冰怡母亲、张伯仁儿媳、张立中弟媳)。
  被告:倪靖,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赵勤,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宝,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萍、张冰怡、张伯仁、张立中与被告倪靖、赵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杨成菊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中止诉讼。其后,本院依法追加杨成菊的法定继承人张立中(儿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于2018年7月10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萍(暨原告张冰怡、张伯仁、张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倪靖、赵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萍、张冰怡、张伯仁、张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给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共计595.64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95.643万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于2013年9月27日出借给倪萍、张立刚200万元,此后倪萍陆续向被告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也继续放贷。倪萍、张立刚与两被告之间共签署过7份借款合同,总金额1,160万元,但约定金额包含预扣利息等,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到账为准。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总额为968.84万元,原告实际已偿还的本息总额为1,846.82万元。被告按照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付息,已付金额已超过借款本息和。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还款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由被告返还。借款人张立刚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债权,四原告间的份额不要求法院处理。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462.952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倪靖、赵勤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8年6月起诉,其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9月30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3月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7日变更诉请,后自行撤回起诉,应视为未起诉,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即使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仍无权要求返还2015年9月7日前已支付的利息。二、关于超额利息返还的法律规定始于2015年9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司法解释对颁布前的行为应无溯及力。故原告只能要求返还2015年9月1日以后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三、原、被告自愿达成借贷协议,倪萍夫妇多次出具借条及对账凭证,借条总额为1,160万元,此后被告又出借30万元,原告多年来对借款金额无异议,2016年对账时亦确认借款总额为1,622.50万元。出借方式包括现金和转账,原告以银行划账作为借款的唯一凭据无法律依据。四、双方借条有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无权提前还款,即使提前还款,结算利息时也应按照整个借款期限计算利息。原告以天数逐笔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2015年9月1日之前原告归还的700.72万元皆是利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中多还部分视为原告自愿给付,无需返还。2015年9月1日以后给付的利息,尚不足以就借款本金1,190万元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公安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户口登记表、居委会证明、借据七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借据七份、对账单两份、借条复印件、(2017)沪0104民初5279号卷宗复印件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萍与被告倪靖原系同事关系。原告张伯仁与杨成菊(于2018年4月1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即张立刚、张立中。原告倪萍与张立刚(于2016年4月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原告张冰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倪萍、张立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倪靖、赵勤借款。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倪萍、张立刚共出具过七份借据或借条,分别为:(1)2013年9月27日借据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期为2年,借款划入中国工商银行倪萍账户,原告承诺自2013年10月26日起每月26日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到期日归还本金和利息;(2)2014年9月9日借据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期暂定为1年,每3个月结清借款利息,借款为现金或划入中国工商银行倪萍账户,2015年9月9日到期日归还本金,同日原告倪萍出具相应收条;(3)2014年9月25日借据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期暂定为1年,每3个月结清借款利息,借款为现金或划入中国工商银行倪萍账户,2015年9月24日到期日归还本金,同日原告倪萍出具相应收条;(4)2014年11月23日借据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期暂定为1年,每3个月结清借款利息,借款为现金或划入中国工商银行倪萍账户,2015年11月30日到期日归还本金,同日原告倪萍出具相应收条;(5)2015年4月30日借据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期暂定为1年,每3个月结清借款利息,借款为现金或划入中国工商银行倪萍账户,2016年4月29日到期日归还本金,同日原告倪萍出具相应收条;(6)2015年7月18日借条约定,倪萍向倪靖借款60万元,借款利息按日3‰计息,到还款日本息一并归还,该借条未约定借期;(7)2015年7月30日借条约定,倪萍向倪靖借款100万元,借期为1年,利息按季结算,每季为2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倪萍出具相应收条。另,2016年7月15日,被告倪靖向原告倪萍转账30万元,原告认可该款系上述七张借据之外的第八笔借款。
  关于本案借款交付情况,两被告向原告倪萍、张立刚转账合计968.84万元,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转账200万元;2014年1月21日转账75万元,同年5月5日转账80万元,同年7月26日转账60万元,同年9月9日转账50万元、50万元,同年9月10日转账60万元,同年9月25日转账112万元,同年11月23日转账78.2万元,同年12月11日转账23万元,同年12月26日转账40万元;2015年2月6日转账10万元,同年5月29日转账30万元,同年7月18日转账50.64万元,同年7月30日转账20万元;2016年7月15日转账30万元。被告确认以转账形式向原告倪萍、张立刚交付的借款金额即上述968.84万元,借据所载本金与转账数额的差额部分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关于还款情况,原告通过倪萍账户及案外人陶勇账户向两被告归还钱款合计1,846.82万元。其中2013年还款明细:10月25日转账4万元,10月26日转账50万元,11月26日转账4万元,12月27日转账4万元;2014年还款明细:1月20日转账5万元,1月26日转账4万元,2月26日转账4万元,3月27日转账4万元,4月21日先后转账50万元、30万元、20万元,4月27日转账4万元,5月26日转账4万元,6月26日转账4万元,7月26日转账4万元,8月6日转账3万元,8月27日转账4万元,9月6日转账1.6万元,9月27日转账4万元,10月27日转账4万元,10月31日转账40万元,11月28日转账4万元,12月9日转账40万元,12月17日转账23.41万元,12月26日先后转账40万元、4万元,12月30日转账12.5万元,12月31日转账40.72万元;2015年还款明细:1月26日转账4万元,3月2日转账4万元,3月12日转账31.77万元,3月26日转账4万元,4月3日转账80.72万元,4月26日转账4万元,4月30日转账10万元,5月26日转账4万元,6月28日转账4万元,7月2日转账50万元,7月17日转账80万元,7月26日转账4万元,8月28日转账4万元,9月22日转账20万元,9月29日转账4万元,11月6日转账4.5万元,11月7日转账10万元,11月19日转账5万元,12月2日转账10万元;2016年还款明细:1月14日转账300万元;1月28日转账20万元,2月4日转账100万元,2月22日转账40万元,2月25日转账20万元,2月26日转账100万元,2月29日转账20万元,3月2日转账30万元,3月4日转账30万元,3月24日先后转账150万元、50万元,4月6日转账30万元,6月6日转账10万元,6月12日转账2.6万元,6月15日转账10万元,6月24日转账18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还款1,846.82万元。双方对于债务清偿顺序未作约定。
  原、被告于2016年2月、8月两次进行了对账。其中2016年2月6日的对账记录记载: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金额为822.5万+800万,其后部分款项按日利率3‰计息,部分款项按日利率4‰计息。2016年8月16日的对账记录记载:累计本息至2016年6月30日止尚未结算的金额为484.8万元、800万元、30万元(2016年7月15日借)三笔,其后计息方式为484.8万元按日3‰计息;800万元按三个月一次性计息,至2016年9月30日计息200万元;剩余30万元按日3‰计息。
  另查明,原告倪萍于2017年3月2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倪靖、赵勤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64.06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7年5月16日法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根据庭审笔录记载,法庭询问:“除第一张借条外,其余六张借条的本金金额如何构成?”被告回答:“说不清了,因为还有其他借条的归并,从第二张借条开始,借条中本金金额包含了银行转账、现金交付、之前借款的未付清本息。”该案追加张冰怡、张伯仁、杨成菊为共同原告,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返还595.643万元利息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018年3月14日,该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另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倪萍、张立刚于2015年1月30日向倪靖、赵勤借款50万元,借期三个月,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条上另有借款人确认收到借款的表述。被告主张该笔50万元系双方除本案所涉1,190万元以外的其他借款,目前已结算完毕,故无法提供借条原件。原告认可该借条系其出具,但认为借条所载50万元系利息,而非真实借款,是原告未及时支付利息而应被告要求所写的借条。经查,该借条落款日期当天,借贷双方并无资金往来。
  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原告主张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但对借款本金数额有争议。被告主张借款数额以借据所载数额为准,原告认为借据中包含预扣利息等费用,借款本金应是银行转账的968.84万元。鉴于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较高,仅凭借据、收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发生,应以款项实际交付为准。被告主张借据记载与实际转账之间的差额191.16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借款经过、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相关案件陈述等因素,认定双方间实际借款数额为968.84万元。
  鉴于原、被告间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其他资金往来,且借款转账交付日期与借据形成时间不完全一致,对于借贷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应以款项实际交付且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为准。结合银行转账及借据情况,确认倪萍、张立刚与倪靖、赵勤间的借款为以下八笔:第一笔借款,金额200万元,2013年9月27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期2年;第二笔借款,金额160万元,2014年9月9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期1年;第三笔借款,金额112万元,2014年9月25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期1年;第四笔借款,金额78.2万元,2014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期1年;第五笔借款,金额288万元,2015年4月30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期1年;第六笔借款,金额50.64万元,2015年7月18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未约定期限;第七笔借款,金额50万元,2015年7月30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期1年;第八笔借款,金额30万元,2016年7月15日转账,原告未书写借据,但双方均确认系借款性质,未约定借期。另外,关于被告提交的50万元借据复印件,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且无对应的借款交付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法律行为来看,原、被告间成立八个借贷合同,利息结算时间各有不同,原告倪萍分多笔向被告转账付款是履行各个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以每一个借贷合同为整体予以评价。全部借贷合同中最先到期的是第二笔借款,借款期限于2015年9月9日届满,双方约定到期后归还本金。双方对每一笔借款都未作结算。原告倪萍于2017年3月20日就借款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起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从法律适用来看,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开始实施时,本案所涉八个借贷合同均处于履行期未届满或尚未发生状态,故借贷双方就涉案合同进行结算或履行的时间应发生于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应当适用该解释。原告倪萍从上述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被告辩称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不发生中断的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即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辩称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率,借贷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一。从倪萍转账还款日期、频度、金额等来看,借款人并未完全依据借条约定偿付利息。原告主张实际月利率为8.3%,被告表示具体记不清楚。就前期给付款项来看,平均付息标准应已超过年利率36%。从2016年双方确认的两份对账单来看,借款后期的利息计算标准高达日利率3‰或4‰,显然超过年利率36%的法定上限。由于本案原、被告对于各笔借款利息的实际偿付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八笔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36%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借贷双方就债务的清偿顺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根据八笔借款的债务到期顺序,借款人应按照第二笔、第三笔、第一笔、第四笔、第五笔、第七笔的顺序依次清偿。至于另两笔未约定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在结清上述六笔借款后可以随时清偿。结合各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期以及银行转账情况,截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人共还款1,846.82万元,足以清偿上述六笔已到期借款的本息,结余款项562.78万元用于偿还剩余两笔无固定期限借款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本息和。八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后,结余部分系借款人多给付的款项,依法应由出借人返还借款人。经本院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多给付的款项462.866万元。借款人张立刚已死亡,其权利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杨成菊在诉讼中死亡,其权利亦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四原告表示原告间的份额无需法院分割处理,系当事人行使自主权利,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靖、赵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萍、张冰怡、张伯仁、张立中共同返还462.86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6.16元,由被告倪靖、赵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孙亦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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