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觉祥,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轶汝,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亮,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唐丽勤,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觉祥与被告陈建亮、唐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发、沈轶汝,被告唐丽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倪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5万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支付履行之日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20%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建亮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2016年9月23日,被告陈建亮出具本金为6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3日,利率为24%。2016年10月16日,被告陈建亮出具本金为5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陈建亮另出具了一份本金为5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还清。2016年12月20日,被告陈建亮出具本金为5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7年6月19日还清,并约定利率36%。2017年1月20日,被告陈建亮出具本金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7年7月20日还清,并约定利率为36%。2017年5月17日,被告陈建亮出具本金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8年5月18日还清,并约定每月本金加利息归还15,0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陈建亮出具本金为5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7年5月28日还清,未约定利息。截至2018年1月22日原告仅收到被告陈建亮归还的本金5万元,被告陈建亮尚欠本金155万元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被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建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唐丽勤辩称,其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8月之间与被告陈建亮存在夫妻关系,但是被告陈建亮的借款高达四五千万,其并未使用,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2016年9月23日借条的60万元,原告系从浦发银行支取了46万元,原告应是预扣了60万本金的一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应14.40万元,因此本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应该是46万元,并以此计算利息。原告提出总共有3张5万元的借条,但无银行转账或者取款凭证材料予以佐证,故本被告对该三张金额均为5万元的借条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过四笔款项,对此本被告确认原告所述的还款利息和本金情况。相关借条中约定36%的年利率过高,应调整为24%。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15日登记离婚。
2016年9月23日,被告陈建亮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陈建亮,因业务需要,向倪觉祥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年回报率按24%计算。借款期为壹年,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利息每月付清,本金到期返还,为确保到期还本及每月按时付息,陈建亮先生承诺,愿以名下全部资产作为该笔借款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每月利息付壹万贰千(仟)元整。”同日,原告自其名下浦发银行尾号5943账户取款46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余14万元系由原告与被告陈建亮先前的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取款的5万元、2015年12月24日取款的49,995元)及其利息4万元组成。上述两笔5万元借款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唐丽勤在审理中一致确认该笔借款的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72,000元已经还清。
2016年10月16日,被告陈建亮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倪觉祥现金伍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还清。”同日,原告自其名下中国工行银行尾号6210账户取款5万元。
被告陈建亮出具借条(无落款日期),内容为:“今借到倪觉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还清。”2016年10月24日,原告自其名下中国工行银行尾号6210账户取款5万元。
2016年12月20日,被告陈建亮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陈建亮,因业务需要,向倪觉祥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年回报率按36%计算。借款期为半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利息每月付清,本金到期返还,为确保到期还本及每月按时付息,陈建亮先生承诺,愿以名下全部资产作为该笔借款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全部本息为止。”同日,原告自其名下浦发银行尾号5943账户取款50万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唐丽勤确认该笔借款的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45,000元已经还清。
2017年1月20日,被告陈建亮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陈建亮,因业务需要,向倪觉祥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年回报率按36%计算。借款期为半年,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利息每月付清,本金到期返还,为确保到期还本及每月按时付息,陈建亮先生承诺,愿以名下全部资产作为该笔借款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全部本息为止。”2017年1月22日,原告自其名下浦发银行尾号5943账户取款20万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唐丽勤确认该笔借款的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12,000元已经还清。
2017年5月17日,被告陈建亮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倪觉祥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2018年5月17日还清,每月还壹万伍千元(本金加利息)。”同日,原告自其名下浦发银行尾号5943账户取款15万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唐丽勤确认该笔借款的已归还6万元,其中5万元为本金,1万元利息系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的利息。
2017年5月19日,被告陈建亮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倪觉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8年5月28日还清。”同日,原告自其名下农业银行尾号2774账户取款5万元。
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企业名称:上海尧脉管理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5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陈建亮。股东名称:唐丽勤、陈建亮。主要人员信息:陈建亮:执行董事,唐丽勤:监事。”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建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相关银行凭证、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确认。系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丽勤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借款系被告陈建亮的个人债务,且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做生意的事实,故系争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丽勤对于系争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23日60万元借款本金,有对应银行取款记录的分别为46万元、5万元、5万元,因原告表示其中两笔5万元借款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该两笔5万元的利息4万元不应计入60万元借款本金中,本院认定关于2016年9月23日60万元借条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56万元。被告陈建亮已支付2017年3月22日之前的利息,故56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7年3月23日起算,逾期利息可根据相关规定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其余借款本金,均有对应的银行取款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三笔5万元借款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动将50万元借款及20万元借款约定的年利率36%调整为年利率24%,与法不悖。因被告陈建亮已还清上述两笔借款2017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故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应自2017年3月20日起算。
2017年5月7日15万元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约定了“每月还款壹万五千元(本金加利息)”,结合借款期间为一年,可计算得出该笔借款的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0%。因被告陈建亮已还清该笔借款2017年9月16日之前的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7年9月17日起算。
被告陈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亮、唐丽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倪觉祥借款本金1510,000元;
二、被告陈建亮、唐丽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倪觉祥利息:以5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7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8元,由被告陈建亮、唐丽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赵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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