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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童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倪某某
倪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童金某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童金某。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童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剑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德斌、戴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倪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童金某位于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53号宇济一号24幢1204室的房产。原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童金某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童金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童金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案中借条上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倪某某可以主张自约定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被告童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第四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金某偿还原告倪某某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限被告童金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童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用,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童金某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童金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童金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案中借条上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倪某某可以主张自约定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被告童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第四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金某偿还原告倪某某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限被告童金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童金某负担。

审判长:赵剑平
审判员:戴喜平
审判员:王德斌

书记员: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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