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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金明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马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金明,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坤,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马广祥,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彭维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德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龙,男。
  原告倪金明与被告马坤、马广祥、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被告马坤及马坤、马广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德利、吴明龙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金明诉称,2018年1月14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新海路XXX号南门口处,驾驶号牌为皖D6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被告马坤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牌为皖D6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嗣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326元,其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5,650元,车辆维修费变更为900元,放弃对衣物损部分的主张,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30,284元。
  被告马坤、马广祥共同辩称,号牌为皖D6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马广祥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坤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外购药需要医嘱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审核;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皖D6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坤没有从业资格证,其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4日10时09分,在上海市奉贤区新海路XXX号南门口处,驾驶号牌为皖D6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被告马坤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遂就医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坤向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元,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牌号为皖D6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上述机动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上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中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2018年6月1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倪金明之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就原告的部分损失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车辆维修费为9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马坤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马坤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以牌号为皖D6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而被告马坤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牌号为皖D6XXXX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并不能证明该机动车系经营性货车,该机动车投保时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营运”亦不能证明该机动车系经营性货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只有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才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且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机动车系经营性货车,故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鉴定费的承担,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广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广祥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统筹支付部分,确定为33,9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8.5天,确定为37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3,107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尚属合理,确定为9,321元;误工费,确定为9,20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车辆维修费,确定为90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95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凭票据,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5,463.6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维修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79,671元、10,000元和900元,共计90,571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29,892.60元,由被告马坤赔偿5,000元(被告马坤已垫付2,000元,尚需实际支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倪金明损失90,571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金明损失29,892.60元;
  三、被告马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金明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倪金明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计1,458元,由被告马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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