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锐英,女,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黄涵生,系原告丈夫,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八一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施品达,男,195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锐英诉被告施品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锐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施品达、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68034元/年×16年×10%)、护理费2730元(1530元+20天×6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费9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施品达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施品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施品达驾驶牌号为沪AH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港西镇鼓浪屿路XXX弄XXX号楼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品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8月2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锐英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AH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施品达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垫付医疗费6802.20元、护理费1530元,合计8332.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日用品费,不同意承担代理费。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评残要求,三期评定过高,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因伤残等级不认可,故鉴定费不认可;原告户籍资料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2019年7月23日急诊无对应病史的医药费1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审核,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15天;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日用品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倪锐英的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施品达对其为原告垫付的8332.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7692.7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原告2019年7月23日医疗费119.70元无相应病史,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573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车辆修理费2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2730元(1530元+20天×60元/天)。经审核,原告住院10天花费护理费153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2530元(1530元+50元/天×20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68034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居住于港西镇鼓浪屿路XXX弄XXX号102室,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48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日用品费95元。被告施品达表示同意承担日用品费,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施品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AH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施品达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锐英医疗费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2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53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11906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锐英残疾赔偿金6584.4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11384.40元;
三、被告施品达赔偿原告倪锐英日用品费95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3095元,与被告施品达为原告垫付的8332.20元相折抵,原告倪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需返还被告施品达523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由原告倪锐英负担10元,被告施品达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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