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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锦萍与李红琴、翟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锦萍,女,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琴,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翟长杰,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倪锦萍与被告李红琴、翟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锦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被告翟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锦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2万元,并支付到期尚欠利息126,336元和逾期利息(以28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8%计算,自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付违约金(以28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因依法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79,581元由两被告承担;4.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282万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同时原告和两被告约定将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本合同下借款及两被告本合同下相关义务的担保。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282万元,两被告应于2018年5月2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8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0.98%。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并约定了若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应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两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两被告加收违约金。两被告违约的,原告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每月计算。并约定了与本合同及抵押房产有关的评估、保险、公证、登记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282万元,两被告仅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2月22日和2018年1月24日各支付了25,380元月利息,2017年11月原告支付利息27,636元。两被告到期不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已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今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红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翟长杰辩称,282万元的借款本金确实尚未归还,被告翟长杰愿意归还。借款用于企业经营,现在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所以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期内利息尚欠两个月,即尚欠2018年3月和2018年4月的利息共计55,272元,其他利息均已转账至案外人董俊德账户。逾期利息、违约金希望仍然能够按照0.98%的标准计算。被告翟长杰愿意先归还100万元,然后分期归还剩余本息。律师费只能承担一部分,希望原、被告可以分担。诉讼费、保全费愿意承担。被告希望双方能达成分期归还的还款方案,原告不要行使抵押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2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282万元,抵押房屋为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0.98%,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而调整。以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乙方为二人及二人以上的,任意一人收到甲方发放的该笔借款,均视为乙方全体已收到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公证费、应由乙方及丙方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以及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所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或按照甲方要求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向甲方支付每期还款金额。若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应付利息),甲方有权宣布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乙方加收违约金。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中律师费费用标准按当时有效的相关政府部门颁布的指导价格计算,在指导价格范围内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2017年5月22日,原告转账至被告翟长杰账户282万元。
  2017年5月26日,原告取得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费实行“基础律师费加后期风险代理律师费”的方式计收,原告需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基础律师费35,000元,原告收到执行款后5日内支付基础律师费144,581元,双方另外还对后期风险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原告现已支付律师费3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翟长杰确认被告翟长杰通过案外人于2017年6月21日归还了25,380元、2017年7月24日归还了25,380元、2017年8月23日归还了25,380元、2017年9月22日归还了25,380元、2017年10月23日归还25,380元、2017年11月21日归还27,636元、2017年12月22日归还25,380元、2018年1月24日归还了27,63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红琴、翟长杰未按期偿付利息、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6月-2018年1月,被告翟长杰通过案外人支付利息,并由案外人代某代扣后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此利息支付方式及金额予以认可,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翟长杰已支付了2017年6月-2018年1月的利息。其后两被告未支付利息,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0.98%支付借期内利息110,544元。两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相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但律师费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告现仅支付了35,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35,000元。《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两被告以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财产,且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过相关机关登记,原告现主张两被告以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琴、翟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锦萍借款282万元;
  二、被告李红琴、翟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锦萍借期内利息110,544元;
  三、被告李红琴、翟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锦萍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28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李红琴、翟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锦萍律师费35,000元;
  五、若被告李红琴、翟长杰未履行上述支付款项义务,原告倪锦萍可以与被告李红琴、翟长杰协议,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条的债权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条的债权总额范围的部分归被告李红琴、翟长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琴、翟长杰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9元,由被告李红琴、翟长杰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红琴、翟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黄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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