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雪晶,女,198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TANCHINLOKEEUGENE,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清,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点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雨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雄。
原告倪雪晶与被告上海美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金点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雪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上海美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清、第三人上海金点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雪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7月9日的工资差额180,000元;2、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上海金点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上岗合同有效;3、被告继续履行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补发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100,000元并支付25%的赔偿费用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会计专业课老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原告月工资为14,000元,后涨至15,000元。2018年6月29日,被告催促原告上班,原告恢复岗位后,被告仍违法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后,发现被告通过网络发布同岗位招聘信息,工资报酬为20,000元/月至25,000元/月,故被告应补足工资差额。现原告对于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美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的工资,并无工资差额。原告和第三人上海金点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上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8年7月,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无须再补发工资。
第三人上海金点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签订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的上岗合同,合同末页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1月4日。
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3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一份,以个人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同日,原告签署离职确认及移交清单,该清单中明确工资已结清。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第三人提交招聘员工登记表,其中入职日期写明为2017年1月4日。
2017年1月12日,原告和第三人上海金点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由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会计专业课老师。同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并在派遣员工文件阅读确认书、确认书(三份)、员工工资结构及金额确认书上签名,其中确认书中载明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委托被告发放。
2018年6月29日,第三人上海金点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寄送催告上班通知。
2018年7月4日,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因个人原因要求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9日解除,原、被告劳务用工关系于同日终止,工资结算至2018年7月8日,原告实际工作期间的全部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和被告之间、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已无其他争议,双方今后无涉。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又查明,被告和第三人上海金点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若双方不提出终止,原合同自动顺延。
再查明,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7月9日的工资差额180,000元;2、确认原告和上海金点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以上岗合同作为实质性劳动合同;3、继续履行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补发2018年7月1日至今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并支付25%的赔偿费用,总计125,000元;4、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资补缴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500号裁决书: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9日的工资898.70元。原告另提供招聘信息照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上岗合同》、《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及附件、催告上班通知、辞职报告、离职确认及移交清单、协议书、招聘员工登记表、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有《上岗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和第三人上海金点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现第三人同意对该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上述合同确属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劳务派遣用工的“三性”等规定均属管理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其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工资系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现原告认为同岗位的工资较其更高,故主张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然,原告提供的招聘信息系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招聘信息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原告提供的招聘信息的时间和原告的工作期间并不一致,其涉及的岗位和原告所从事的岗位在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量、工作成果等各项具体因素上是否均完全一致,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及赔偿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和被告签订上岗合同之后,又和第三人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及附件,结合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反映三方均是依照劳务派遣关系履行各自义务,再结合原告在最终离职时亦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系派遣制员工的事实,本院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认定原告系和第三人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上岗合同在原告和第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即不再继续履行,故原告直接要求继续履行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仅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也可以反映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即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完成了工作交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且被告也实际支付了原告劳动合同期间内的工资。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及赔偿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倪雪晶和被告上海美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岗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倪雪晶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倪雪晶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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