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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静与柴晟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静,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漪,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晟妍,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静与被告柴晟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晟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9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3,928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前同事。2019年1-2月间,被告向原告表示有渠道可以买到便宜货,能够比市场价便宜四至五成。原告试着在被告处买了几次小东西,就相信了被告的陈述。后被告于2019年2-3月间大量收取原告的钱款,名义是为原告购买便宜货。后原告的同事孙承兴和郑祺荩去百度了被告的名字,发现被告在2015年有一个民事诉讼,同事商量后认为被告可能涉嫌P2P圈钱。2019年4月15日,同事去派出所准备报案,后经民警协调,被告向同事出具了借条。后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找到被告,被告与原告核对了收取钱款的金额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3,928元的借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几经催讨均未果,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却未还款,显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柴晟妍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鉴于被告柴晟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倪静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至2019年4月17日止,共收到倪静购物现金¥33,928元整,即叁万叁仟玖佰贰拾捌元整。现经双方协商,本人于2019年8月31日前还清¥33,928元整,即叁万叁仟玖佰贰拾捌元整。逾期未还,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019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合意将购物现金转化为借款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晟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静借款33,928元;
  二、被告柴晟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静以33,928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原告倪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2.50元,由被告柴晟妍负担,被告柴晟妍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琳琳

书记员:傅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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