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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鹏与尹立生、唐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鹏,农民。
被告尹立生,农民。
被告唐保奎,农民。

原告倪鹏与被告尹立生、唐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国、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立生、唐保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二被告以买矿石无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三天内偿还。然而,二被告言而无信,违背承诺,此款至今未能偿还。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唐保奎口头辩称,借条是尹立生、唐保奎二人所写,但其实不是借款,而是好处费。
被告尹立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二被告以买矿石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写下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到倪鹏一万元(10000元)、(3天内还清),2010年7月2日,借款人尹立生、唐保奎”。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日期还清借款,原告虽然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倪鹏、被告尹立生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尹立生、唐保奎于2010年7月2日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尹立生、唐保奎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充分,能够认定。被告唐保奎称该1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好处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立生、唐保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鹏借款10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尹立生、唐保奎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胥明然
审判员 杨立国
代理审判员 王建国

书记员: 毛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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