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鹤婷,女,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付春涛,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成章,男,194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杨文琴,女,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周彬,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谢漪,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倪鹤婷、付春涛与被告周成章、杨文琴、周彬、谢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鹤婷、付春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被告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章、杨文琴、谢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鹤婷、付春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倪鹤婷归还借款本金1,182,000元,向原告付春涛归还借款本金492,500元(合计1,674,5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倪鹤婷支付借期利息16,380元,向原告付春涛支付借期利息6825元,合计23,205元;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倪鹤婷支付以1,18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向原告付春涛支付以492,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判令两原告对被告周成章、被告杨文琴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以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5、判令四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四被告通过上海智赚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智贷宝”)结识,被告周成章、杨文琴系夫妻,被告周彬系被告周成章、杨文琴儿子,被告谢漪系儿媳。2017年8月31日,两原告与四被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新梅联合广场B座17层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由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张永宁律师、裘际玮律师出具律师见证书。根据约定,四被告向两原告合计借款170万元(原告倪鹤婷出资120万元,原告付春涛出资5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5%。若四被告违约,则按借款本金月利率2%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倪鹤婷、付春涛以自己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嫩江路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9月6日,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杨文琴账户划款120万、50万元,被告当日向两原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向原告倪鹤婷支付18,000元,向原告付春涛支付75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5日及12月15日(合计一笔)、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13日共5次向两原告支付上述利息。被告在原告出账当天所支付的利息原告已经抵扣本金。2018年3月5日借期到期,两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要求还本付息,未果。
被告周彬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内容。
被告周成章、杨文琴、谢漪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周成章、杨文琴、周彬、谢漪向原告倪鹤婷、付春涛借款,双方当事人订立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700,000元,借款周期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同时约定,若借款到期,被告需在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剩余金额,并承担为事项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有关费用。因被告周成章、杨文琴、周彬、谢漪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房产抵押合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房产抵押凭证、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了房产抵押合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且被告周彬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有交付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该按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约定由被告承担相关的律师费,但没有明确具体金额,本案将依据所涉金额、案件难易程度等各种因素,酌情给付。被告经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成章、杨文琴、周彬、谢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鹤婷借款本金1,182,000元、归还原告付春涛借款本金492,500元;
二、被告周成章、杨文琴、周彬、谢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鹤婷以1,1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倪鹤婷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6,380元,归还原告付春涛以49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付春涛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825元;
三、被告周成章、杨文琴、周彬、谢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鹤婷以1,1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倪鹤婷支付从2018年3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归还原告付春涛以49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付春涛支付从2018年3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周成章、杨文琴、周彬、谢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鹤婷、付春涛律师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7元,由被告周成章、杨文琴、周彬、谢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根
书记员:张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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