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鹤婷,女,195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丽敏,女,1955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国强,男,195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雅萍,女,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忠弟,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鹤婷、赵丽敏、陈国强与被告陆雅萍、王忠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鹤婷、赵丽敏、陈国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奕、被告陆雅萍、王忠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鹤婷、赵丽敏、陈国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经借款平台即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从三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期6个月(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5%,每月19日支付。其中原告倪鹤婷出借600,000元,原告赵丽敏出借450,000元,原告陈国强出借55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陆雅萍名下位于上海市祝桥镇广益路9弄5幢13号201室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均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陆雅萍共计交付借款1,600,000元。现两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2月19日,后未足额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根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应付利息,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主张全部利息,且按照每月2%的利率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并且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三、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两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五、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担保费3,200元;六、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为: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陆雅萍辩称,三原告是通过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这个借款平台将借款借给其与被告王忠弟的。对原告诉讼请求一,借款1,600,000元是其与被告王忠弟一起借的,认可借款本金1,600,000元,也同意归还1,600,000元的本金。对原告诉讼请求二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期限和时间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三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四、五,由法院依法判决。借款本金没有归还过,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即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2018年2月份的利息。2018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过。
被告王忠弟辩称,借款过程同意被告陆雅萍的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一,借款1,600,000元是其与被告陆雅萍一起借的,认可借款本金1,600,000元,也同意归还1,600,000元的本金。对原告诉讼请求二主张的违约金基数、期限和时间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三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四、五,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三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两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陆雅萍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1条抵押不动产情况。乙方及丙方共同向甲方确认,抵押不动产的情况如下所述:抵押不动产座落上海市祝桥镇广益路9弄5幢13号201室、抵押不动产权利人陆雅萍、抵押不动产建筑面积79.77平方米、抵押不动产权属证号沪房地南字(2004)第002159号、抵押不动产价值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系各方协议价值)、抵押不动产权利受限情况无抵押。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XXXXXXX元。其中甲方中的倪鹤婷出借人民币60万元整,赵丽敏出借人民币45万元整,陈国强出借人民币55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2.2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共计6个月(预计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放款日”)起开始计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乙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于甲方。分次放款时,借款到期日从每笔放款日起计算相应的借款期限。3.1借款利率本合同下借款月利率为1.5%。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而调整。以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3.2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算,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付息日为放款日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以此类推。如偿息日遇政府法定节假日,则该偿息日前最近的一个银行营业日为偿息日。4.24.1条件满足后,甲方以下列方式发放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乙方为二人及二人以上的,任意一人收到甲方发放的该笔借款,均视为乙方全体已收到借款。5.1借款到期前,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3条所约定的利息。5.3甲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乙方应分别向甲方中单一个体履行还款义务。5.4乙方的还款应按下列顺序进行:(1)手续费等费用;(2)逾期还款违约金;(3)逾期利息;(4)利息;(5)借款本金。7.1丙方同意并应确保抵押房产其他共有人同意将抵押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及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相关义务的担保及抵押登记等手续。丙方共有人等在签字页签署,以示丙方共有人等同意并接受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及条件。7.4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公证费、应由乙方及丙方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以及延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所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8.1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公证、抵押登记、抵押变更和抵押注销以及抵押房产投保过程中政府部门、保险公司等任何第三方所收取的公证费、契税、应由乙方和/丙方支付的印花税、登记税、保险费、律师费以及其它一切有关费用和税项均由乙方及丙方承担。若该等费用由甲方垫付,乙方和/或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支付给甲方。10.2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10.3乙方或丙方违约,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中律师费费用标准按当时有效的相关政府部门颁布的指导价格计算,在指导价格范围内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同日,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该律师见证书载明:一、委托人身份信息见证委托人: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XXX楼、XXX楼。二、见证事项见证出借人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过程及真实性。三、见证过程见证地点: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XXX楼。见证时间: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原告倪鹤婷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陆雅萍账户600,000元。同日,原告赵丽敏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陆雅萍账户450,000元。同日,原告陈国强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陆雅萍账户550,000元。2018年7月5日,原告为本次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3,200元。另,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两被告已经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期间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等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转账清单、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支出费用承担、抵押权实现均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雅萍、王忠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鹤婷、赵丽敏、陈国强借款本金1,600,000元;
二、被告陆雅萍、王忠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鹤婷、赵丽敏、陈国强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陆雅萍、王忠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鹤婷、赵丽敏、陈国强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陆雅萍、王忠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鹤婷、赵丽敏、陈国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3,200元;
五、若被告陆雅萍、王忠弟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倪鹤婷、赵丽敏、陈国强应与被告陆雅萍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陆雅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陆雅萍、王忠弟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2元(原告倪鹤婷、赵丽敏、陈国强预交),减半收取计10,3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31元由被告陆雅萍、王忠弟负担,被告陆雅萍、王忠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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