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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黛莉与李芸、季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黛莉,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叶,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芸,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季建荣,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黛莉与被告季建荣、李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黛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荣、李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黛莉诉称,2017年7月12日,原告以及案外人沈笑伟、倪鹤婷作为出借人与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案外人沈笑伟、倪鹤庭分别出借人民币50万元和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月利率1.5%计算,若逾期还款支付原告违约金,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7月18日,原告汇款至被告李芸账户人民币30万元。之后,被告李芸通过中介公司林伟、张豪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即2017年7月18日支付人民币4500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人民币4500元,2017年9月18日支付人民币4500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人民币4500元(补付2017.10月份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两被告自2017年11月起至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币9000元(2017年11月、12月的利息,每月人民币4500元);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拍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权顺位根据借款本金比例受偿;五、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六、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季建荣、李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原告以及案外人沈笑伟、倪鹤婷作为出借人与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案外人沈笑伟、倪鹤婷分别出借人民币50万元和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月利率1.5%计算,若逾期还款支付原告违约金,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同时,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桥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等内容。2017年7月18日,原告汇款至被告李芸账户人民币30万元,原、被告及案外人沈笑伟、倪鹤婷就上述金桥路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审理中,原告自认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季芸通过中介公司林伟、张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8万元(每月利息人民币4500万元)。2017年11月起,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名下平安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系争借款设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借款期内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被告逾期还款,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约定应支付原告因催讨借款实际发生的聘请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担保法规定,若被告未履行债务,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对金桥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建荣、李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黛莉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季建荣、李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黛莉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000元;
  三、被告季建荣、李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黛莉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季建荣、李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黛莉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五、若被告季建荣、李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倪黛莉可以与被告季建荣、李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季建荣、李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季建荣、李芸继续清偿。
  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季建荣、李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27.50元,由被告季建荣、李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校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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