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健医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袁京,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男。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原告健医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原告健医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842.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7月份工资差额11,781.9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要负责湖北、江西等区域原告客户的运营工作。2019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内部核查中发现被告及其所在的工作团队存在履职懈怠,多次遭客户投诉,并且拒绝接受公司总部的工作安排。同时发现包括被告在内的上述人员在职期间还有为上海普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康公司)提供服务,并且还通过利用已经掌握的原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以普康公司名义与原告的上下游客户进行接触,为普康公司创造交易机会。原告遂对被告采取停职调查处理,自2019年7月被告停职离岗以后,被告未提供劳动,不应当计算全勤在岗工资。并且被告已经通过劳动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无故意拖欠被告工资的主观恶意,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许某某向本院寄送材料,称其已就本案仲裁裁决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被告已就本案仲裁裁决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先于本院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何 群
书记员:张 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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