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丹丹,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吉鸟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佘山镇西霞路XXX号上海佘山民强商务中心D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
本院受理原告傅丹丹诉被告上海金吉鸟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金吉鸟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杭州市拱墅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亦在杭州市拱墅区,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上海金吉鸟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杭州市拱墅区,现当事人协议本案管辖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故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县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金吉鸟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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