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云金,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徐彩英,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华,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正尧,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云金、徐彩英与被告叶正尧、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5日、7月11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傅云金、徐彩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被告叶正尧,被告绿铭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傅云金、徐彩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被告叶正尧,被告绿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傅云金、徐彩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被告绿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正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云金、徐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无特别说明,币种下同)6,36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6,3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叶正尧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从原告处借到6,380,000元。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及财产抵押书,由原告出借6,380,000元给被告,借期3个月,于2012年7月22日还清。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2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借款构成为:2009年1月1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付款方式是现金;2010年3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400,000港币按当时汇率折算后交给被告财务;2010年4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原告通过常帮新付氏绿化服务社转账支付被告,该服务社登记的经营者是徐彩英;2010年10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80,000元,其中1,200,000元左右是现金,其他是绿化工程款。
被告叶正尧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几笔借款均无异议,银行利率按四倍算太高了,对于2012年4月22日起算利息无异议,双方对利率没有作过书面约定。
被告绿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称与被告绿铭公司发生的借款关系不存在,被告绿铭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所称借款。原告证据仅有借条,没有任何实际支付借款凭证。被告绿铭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叶正尧早在2012年1月就不是被告绿铭公司法定代表人了,无权代表绿铭公司收受借款并签署借条。因借款本金没有发生,利息也不应承担。即使借款实际发生,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也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借款即使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自称自2012年4月22日起应偿还借款,至今已超过六年。两被告间有大量诉讼纠纷,被告叶正尧早在2013年已退出被告绿铭公司,所以本案诉讼很有可能是原告与被告叶正尧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绿铭公司的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2日收条;2、2012年4月22日借款协议及财产抵押书;3、邮寄律师函公证书;4、催讨书;5、绿铭公司厂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预算书;6、2012年4月24日绿铭公司负债明细表;7、王桂如谈话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补发账务证明申请书;8、沪会中事(2013)审字第1975号审阅报告;9、2012年4月22日借欠款利息约定。被告叶正尧未提交证据。被告绿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绿铭公司工商变更资料;2、(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2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1收条由叶正尧署名,被告叶正尧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证据2借款协议及财产抵押书由叶正尧署名并加盖绿铭公司公章,被告叶正尧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绿铭公司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盖章虚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证据3《律师函》的寄件过程经过公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证据4催讨书由叶正尧署名,被告叶正尧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证据5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6、原告提交证据6负债明细表来源不明,无出具人署名或者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7、原告提交证据7属证人证言,证人王桂如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8、原告提交证据8系被告绿铭公司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9、原告提交证据9借欠款利息约定的形成时间与证据1和证据2相同,但“叶正尧”签名字迹与证据1和证据2完全不同,叶正尧在答辩中也表示未对借款利息作过书面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10、被告绿铭公司提交证据2裁判文书所涉纠纷与本案借款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绿铭公司于2003年6月2日登记设立。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叶正尧(持股比例48%)、叶浩桉(持股比例33%)、郑美珠(持股比例9.5%)、郑圣传(持股比例9.5%)四人。2012年4月28日,绿铭公司股东变更为叶正尧(持股比例49%)和金典控股股份公司(持股比例51%)。
2012年4月22日,叶正尧向傅云金、徐彩英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回本人及本公司向傅云金、徐彩英夫妻俩原始借条共肆张。因我于2012年4月22日已合并总数写借条6,380,000元给傅云金、徐彩英俩。1、2009年1月16日借款800,000元,2、2010年3月29日借款300,000元,3、2010年4月29日借款1,700,000元,4、2010年10月31日借款3,580,000元;5、网上已还傅云金工行卡上20,000元。我本人认可的全部合计收回原始借件肆张。”落款“收到人”处叶正尧署名。
同日,绿铭公司和叶正尧共同向傅云金、徐彩英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及财产抵押书》,内容为:“由绿铭公司(闵行区华漕镇纪王电台路XXX号)及本人叶正尧向徐彩英、傅云金夫妻俩私人借款现金多次合并共计6,38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后本公司闵行区华漕镇纪王电台路XXX号的全部财产抵押给徐彩英、傅云金夫妻俩(作第一抵押人),如每月按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按时及借款到期后无能力偿还,徐彩英、傅云金夫妻俩本人也可以派其他人员先看管住厂房、办公楼、生产设备及全部车辆(包括门卫)。暂由徐彩英、傅云金夫妻俩接管,也可委派其他人看管,由此而造成双方的一切损失全部由绿铭公司及叶正尧本人共同负责承担一切费用(借款期间如有转让财产、更改公司名称、更改法人、巧立名目或财产抵押其他单位,都属非法和无效)。”落款借款单位盖章处加盖绿铭公司公章,借款人处由叶正尧署名。
2014年4月7日,傅云金、徐彩英委托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李明律师向绿铭公司及叶正尧寄出催讨借款本金6,380,000元及利息的律师函,并就寄件过程进行公证。
2016年4月1日,傅云金、徐彩英向绿铭公司及叶正尧交付一份上述借款本息的《催讨书》,叶正尧于2016年4月3日签收。
2018年4月2日,傅云金、徐彩英向绿铭公司及叶正尧交付一份上述借款本息的《催讨书》,叶正尧于2018年4月8日签收。
另查明,常帮新付氏绿化养护服务社是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于2007年10月17日设立,2010年10月18日注销,负责人是徐彩英。2010年4月22日,傅云金、徐彩英通过常帮新付氏绿化养护服务社向绿铭公司转账支付1,700,000元,附言用途为借款。
2013年8月3日,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绿铭公司股东出具一份编号为沪会中事(2013)审字第1975号《审阅报告》载明:该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绿铭公司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债权债务、金典控股股份公司入主绿铭公司后资金实际投入情况以及2009年至201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审核,提供与本次审核有关的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是委托方和绿铭公司的责任,该事务所的责任是对绿铭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该报告附表7绿铭公司提供的部分账外负债明细表记载:截止2012年12月31日向“付云金”借款总额3,5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其中账上已记载金额391,000元,有借条2,000,000元,剩余无依据账外债务1,189,000元,另备注借条1,700,000元。
诉讼中,两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借款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4月22日《收条》和《借款协议及财产抵押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现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分述如下:一、针对2009年1月16日借款800,000元,两原告称系现金交付,但未能就款项来源、款项交付及原、被告财产变动情况进一步举证,该笔借款在被告绿铭公司财务报告中也未作记载,仅凭叶正尧出具的债权凭证及叶正尧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向被告绿铭公司出借资金事实,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支持;二、针对2010年3月29日借款300,000元,两原告称系用400,000元港币折算,交给被告绿铭公司财务,但被告绿铭公司财务报告中对该笔借款没有记载,两原告也未能就港币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有效取款凭证,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支持;三、针对2010年4月29日借款1,700,000元,两原告提供其于2010年4月22日通过常帮新付氏绿化养护服务社向绿铭公司支付1,7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在时间上和金额上与该笔借款均吻合,与被告绿铭公司财务报告所附绿铭公司账外负债表中“付云金”借款备注栏记载的“借条1,700,000元”相印证,可以证明该笔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针对2010年10月31日借款3,580,000元,两原告主张部分是现金、部分是绿化工程款,虽然两原告未能就现金交付事实和绿化工程款结算事实进行举证,但被告绿铭公司财务报告所附绿铭公司账外负债表中记载了“付云金”借款总额3,580,000元及其构成,其中391,000元在绿铭公司财务账上已有记载,2,000,000元有借条,这两笔属于绿铭公司自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另外1,189,000元是无依据账外债务,因两原告未能对该笔借款来源、款项交付事实进一步举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分析,本院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绿铭公司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4,091,000元(1,700,000元+391,000元+2,000,000元)。两原告确认已收到还款20,000元,故被告绿铭公司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4,071,000元。被告叶正尧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绿铭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金额2,289,000元,被告叶正尧确认收到,该确认行为属于债务自认,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债务不及于被告绿铭公司,应当由被告叶正尧个人偿还。
对于借款利息,被告绿铭公司和叶正尧共同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财产抵押书》上确认借款期限叁个月,每月按双方约定利息支付,但未明确利率标准,故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绿铭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被告绿铭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在《借款协议及财产抵押书》上盖章确认债权,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两原告2014年4月7日委托律师发出催讨借款的律师函未逾两年,诉讼时效中断。至2016年4月3日叶正尧签收原告催讨书,此时叶正尧仍是绿铭公司股东,可以代表绿铭公司签收法律文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2018年4月8日叶正尧签收原告催讨书,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日期2017年10月1日,时效延长至三年,此时叶正尧仍是绿铭公司股东,可以代表绿铭公司签收法律文件,诉讼时效又一次中断。至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被告绿铭公司与被告叶正尧是共同债务人,两原告向被告叶正尧主张债权行为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果也及于被告绿铭公司,故被告绿铭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绿铭公司和被告叶正尧应当共同向两原告归还借款4,071,000元及以4,071,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2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正尧应当向两原告归还借款2,289,000元及以2,28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2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叶正尧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叶正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傅云金、徐彩英归还借款4,071,000元;
二、被告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叶正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傅云金、徐彩英支付以4,071,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2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叶正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云金、徐彩英归还借款2,289,000元;
四、被告叶正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云金、徐彩英支付以2,28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2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叶正尧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陆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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