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伟华,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系傅伟华丈夫),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晗,女。
原告傅伟华与被告上海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被告腾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韩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傅伟华与腾房公司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会员团购服务协议书》;2.要求腾房公司返还傅伟华服务费50,000元并赔偿50,000元;3.要求腾房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傅伟华为购买“三弦海上金街”商铺,与腾房公司签订《会员团购服务协议书》,约定傅伟华向腾房公司支付50,000元团购活动服务费,享受三弦海上金街的商铺以“5万抵10万”购房优惠活动。2015年12月13日,傅伟华与开发商三弦(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弦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傅伟华购买三弦商业广场X幢XX、XX号X层XXX室商铺并支付1,300,000元。事后,傅伟华通过其他购房人了解到,三弦公司与腾房公司并无关联,傅伟华实际也没有享受到房价5万抵10万的优惠方案。傅伟华发函与腾房公司联系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腾房公司辩称,《会员团购服务协议书》是在三弦公司处签订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弦公司对此协议是认可的。实际傅伟华也享受到了5万抵10万的优惠政策。因此,不同意傅伟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傅伟华与三弦公司签订《三弦(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签订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约定傅伟华购买三弦公司开发的三弦商业广场X幢XX号房屋,建筑面积34.52,表单价44,763元,表总价1,545,223元,成交单价34,617.62元,成交总价1,195,000元。付款方式约定:1.2015年11月9日支付定金9,000元;2.2015年12月15日签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人民币605,000元;2015年11月12日补41,000元整(补定金);3.2015年12月15日实际支付:555,000元整;4.余额590,000元贷款。《确认单》备注中载明:若该客户在签约前未购买50,000元腾讯团购会员,则以上房款中5万抵10万优惠取消,实际房款按1,295,000元计算。傅伟华对该备注确认并签字。落款客户签名处傅伟华签字确认。
2015年11月12日,傅伟华向三弦公司提交《换房申请表》,申请原购买的1幢74号现换购为X幢XX、XX号X层XXX室。申请理由处记载:X幢XX号换购XX、XX号XXX室;XXX室总价1,3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补足定金41,000元;2015年12月12日付首付款65万元整(含定金),不包含腾讯5万元团购会员;2016年1月15日余款65万元一次性付清。
2015年12月9日,腾房公司(甲方)与傅伟华(乙方)签订《会员团购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50,000元信息服务费后,可成为甲方团购会员,并就三弦海上金街X幢XX、XX号X层XXX室享受5万抵10万的优惠方案。协议第7条约定:会员办理地址为三弦海上金街售楼处。第8条特别说明:参加腾讯缴纳信息服务费不作为房款使用。会员认购成功后,开发商的一切降价活动及违约行为,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落款处傅伟华签字确认。当日,傅伟华向腾房公司支付50,000元团购服务费,腾房公司开具收据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13日,傅伟华、方某某(乙方)与三弦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三鲁公路XXXX弄《三弦商业广场》XX、XX号X层XXX室房屋,用途为商铺。第三条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25,968.84元,房屋总价为1,300,000元。
2015年12月13日,三弦公司出具预收购房款发票,确认收到傅伟华、方某某支付的XX、XX号X层XXX室房屋购房首付款650,000元。2016年4月20日,三弦公司出具预收购房款发票,确认收到傅伟华、方某某支付的XX、XX号X层XXX室房屋余款650,000元。
2017年12月12日,傅伟华委托毛佩章律师向腾房公司出具《联系函》,称腾房公司收取傅伟华团购服务费50,000元,后经了解其购买的房价为市场价并未享受到5万抵10万的优惠。腾房公司收取50,000元服务费没有合法依据,要求腾房公司退还服务费。
另查明,傅伟华为本案诉讼,于2018年1月30日向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腾房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三弦公司(甲方)与腾房公司(乙方)签订的《腾讯房产·上海站电商服务合同》,其中第三条第1项载明:本合同有效期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乙方在腾讯大申网发布三弦.海上金街项目公告投放事宜,甲方同意在合作期间在售所有商铺房源与腾讯房产·上海站绑定,商铺以每套5万抵10万的合作模式,进行全盘绑定,腾讯房产·上海站对所有商铺每套收取5万元的佣金。第3条载明:在合作期间,乙方同意将该合约最终总收益的60%作为腾讯房产广告资源以外的其他广告费用交付甲方支配。另提供《三弦海上金街返佣开发商结算表》,其中记载收取傅伟华50,000元团购费,返开发商点数60%,结算金额为30,000元,用以证明腾房公司与三弦公司对商铺每套5万抵10万的合作模式进行书面约定,收取傅伟华的服务费也已结算给三弦公司,傅伟华已实际享受到购房优惠。傅伟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后,腾房公司提供三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商铺B5价目表》,三弦公司陈述,傅伟华第一次购买的X幢XX号房屋根据价目表的表单价为44,763元,表总价为1,545,223元。折扣后单价为38,943.90元,总价为1,344,344元。实际购房时,该套房屋本司再给予九六折优惠,则价格为1,295,000元,在此基础上享受5万抵10万的优惠后,总房价为1,195,000元。该价款与《确认单》上的金额相匹配。换房后,傅伟华购买的X幢XX、XX号X层XXX室房屋根据价目表的表单价33,072元,表总价为1,655,590元,折扣后单价为28,772.74元,总价为1,440,363元。实际购房时,本司对该套房屋再给予九七折优惠,则价格为1,400,000元。因傅伟华购买了腾讯的5万抵10万优惠,所以该房屋价格减去100,000元后为1,300,000元。傅伟华购买该套房屋已经享受了减去100,000元的优惠,本司与客户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均是以最终成交价签订的。傅伟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没有表明如何减去100,000元优惠,即使按照腾房公司所述已经减付100,000元也没有告知原告或让原告签字确认。另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如果傅伟华享受了优惠,实际应支付的房价为1,200,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会员团购服务协议书》、团购费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联系函及快递回单、律师费发票、服务合同、结算表、《确认单》、《换房申请单》、情况说明、价目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会员团购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书,腾房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傅伟华支付了50,000元的团购服务费后,可以在其购买的三弦海上金街X幢XX、XX号X层XXX室商铺时享受总价减去100,000元的优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就傅伟华换房前后的两套房屋总价列明了相一致的计算方法、计算金额系根据《商铺B5价目表》所得、而《商铺B5价目表》与《确认单》上的金额均能相匹配。傅伟华对《确认单》及《换房确认单》真实性亦表示认可。可以证明《情况说明》中的房款总价的计算方式及金额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X幢XX、XX号X层XXX室房屋总价应为1,400,000元。傅伟华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30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傅伟华已经享受了5万抵10万的购房优惠。购房优惠在傅伟华与三弦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已兑现。现腾房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傅伟华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约定的服务费。傅伟华认为其未享受到5万抵10万的优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综上,傅伟华要求解除《会员团购服务协议书》及返还50,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傅伟华要求腾房公司赔偿5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傅伟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傅伟华已预缴),由傅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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