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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包某某、蓬莱市刘某某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刘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蓬莱市刘某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薛利,任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欣,蓬莱市刘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兰,蓬莱市刘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蓬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宪堂,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鑫(系被告工作人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包某某、蓬莱市刘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沟镇政府)、蓬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被告包某某、被告刘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欣、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杜晓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被告包某某、被告刘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兰、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3916.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Y0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乌沟聂家往乌沟沈家走的路上,撞在被告包某某堆在路南侧的粪堆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受伤后原告到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被告包某某违法随意堆放杂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沟镇政府与被告交通局系该公路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被告包某某在公路上堆放粪堆的行为予以制止,但二被告未予制止,所以三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系酒后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沟镇政府辩称,本事故发生在S024线上,系县级公路,不属于我方政府管辖范围,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是蓬莱市交通局,而我方系蓬莱市交通运输局,二者名称不同,对应的主体也不同,人民法院不应当通知我方出庭参加诉讼。2、原告的损失系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其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及被告包某某负担,被告蓬莱市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蓬莱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引起事故发生的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认定,蓬莱市交通运输局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3、蓬莱市交通运输局对所管辖的路段履行了巡查和管理义务,并安排专人进行了清扫,从这点上来看蓬莱市交通运输局对所辖路段的管理上不存在瑕疵,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我方待庭审中进行一一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包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社会保障卡、鉴定费及检查费、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从交警队调取的视频资料及被告交通局提交的巡查日志无异议。被告刘沟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被告交通局提交的巡查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与刘沟镇政府无关,对事故认定书、蓬莱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的证明、恒丰银行交易单、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社会保障卡、鉴定费及检查费、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从交警队调取的视频资料、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社保缴费证明不发表意见。被告交通局对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病历有记载的2017年1月6日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恒丰银行交易单、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社会保障卡、鉴定费及检查费、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从交警队调取的视频资料、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社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巡查日志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认定书。被告包某某、交通局对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蓬莱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故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傅某某负事故3成责任,被告包某某负事故7成责任。2、关于事发路段的管理义务人。被告交通局主张发生事故的公路名称为S024,属于县级公路,由蓬莱市交通运输局管理,事故认定书上的Y017线系S204的支线,被告刘沟镇政府辩称,本事故发生在S024线上,系县级公路,不属于我方政府管辖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据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为被告刘沟镇政府,故本院认定发生事故的公路名称为S024,属于县级公路,管理义务人为蓬莱市交通运输局。3、关于巡查日志及证人证言。被告交通局主张其对事发路段已行使管理注意义务,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交通局提交了巡查日记及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巡查日记与证人的陈述相关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交通局的主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巡查日记及证人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交通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医疗费。原告2016年12月14日、12月28日、2017年3月3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219.79元。5、关于营养费。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营养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本院按每日30元认定,计2700元。6、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崔永梅系农民身份,其护理费应按农民身份计算,故原告主张崔永梅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崔永梅、傅婷婷护理,出院后由崔永梅护理。崔永梅的护理费按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118元计算,傅婷婷的护理费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6789元计算,共计5005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从原告提交的蓬劳人仲案字(2018)第78号调解书、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看出,原告原系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职工,由该单位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虽对蓬劳人仲案字(2018)第78号调解书、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亦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即虽原告住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及工作单位均在城里,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身份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76587.2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包某某在蓬莱市S024公路Y017支线路边堆放一车粪,占用部分路面。同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Y0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在路南侧的该粪堆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S024属于县级公路,管理义务人为蓬莱市交通运输局。事发当日,原告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3989.76元、门诊费570.03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到蓬莱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660元。原告没有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的门诊费共计2319.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8年5月17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8年6月21日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及胸部损伤保守治疗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18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可2人护理,余期间1人护理),营养90日;3、被鉴定人肢体损伤程度,不存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原告共支付鉴定费6640元、检查费656元。原告事发前在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上班,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3913.65元,因原告工资是下个月发上个月工资,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5月份,原告公司共计给原告发放工资14025.84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456.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永梅及女儿傅婷婷护理,出院后由崔永梅护理35天,崔永梅系农民身份,傅婷婷系城镇居民身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六十九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可以看出,涉案的粪堆是由被告包某某堆放在公路边的,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危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沟镇政府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其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已履行监督检查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及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包某某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2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76587.2元、误工费9456.06元、护理费500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640元、检查费656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27214.05元,被告包某某应赔偿70%,即159049.8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沟镇政府、交通局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赔偿原告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59049.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某某对被告蓬莱市刘某某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傅某某对被告蓬莱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包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298元,被告包某某负担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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