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傅某某与巫某某、杜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傅某某
涂雪峰(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巫某某
杜春某
杜春某

原告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涂雪峰(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超市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春某(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杜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巫某某、杜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雪峰,被告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某,被告杜春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巫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其夫杜春某所承接工程的资金周转,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巫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巫某某与原告傅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某某、杜春某连带偿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傅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巫某某、杜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巫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其夫杜春某所承接工程的资金周转,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巫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巫某某与原告傅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某某、杜春某连带偿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傅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巫某某、杜春某承担。

审判长:李华

书记员:杨蕾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