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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克华、李晶晶等与上海聚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克华,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李晶晶,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傅天宇,男,200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傅克华,原告傅天宇父亲,身份情况同前。
  法定代理人:李晶晶,原告傅天宇母亲,身份情况同前。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毓敏,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怡,女。
  第三人:上海锦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东街XXX号第25幢1111室。
  法定代表人:罗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亮,男。
  原告傅克华、李晶晶、傅天宇诉被告上海聚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8日依法追加上海锦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克华、李晶晶、傅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被告上海聚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怡、第三人上海锦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克华、李晶晶、傅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上海聚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寓购公司)返还原告傅克华、李晶晶、傅天宇网购服务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奉贤区“中南锦庭”开盘,原告至上海锦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冠地产)中南锦庭售楼处咨询得知,需付30,000元预付款,才有资格参与摇号。2016年9月25日,原告至售楼处支付了30,000元,在场销售人员承诺,若未能摇中号,则30,000元如数退还,若摇号成功,则30,000元抵50,000元购房款。之后原告购买到了上海奉贤区贤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单价28,436元,总价2,450,615元,原告按约向开发商支付了首付款并顺利贷款,支付了全部房款。全部款项付清后,原告发现其支付的30,000元并未折抵房款50,000元,也未抵扣房款,原告在买房过程中全程自行与开发商售楼处接触,也没有享受过团购服务,根据2017年上海市房管局与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住房及其附属地下车库(位)等设施销售监管的通知》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向购房人收取电商费、团购费、茶水费等其他任何价款或费用,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聚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南锦亭>项目聚寓购团购优惠确认函》约定,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团购服务费,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开盘当天的摇号服务,原告支付团购费后,第三人在其购房上给予了房价上的优惠,30,000元团购费折抵了30,000元房款,原告按约已经购买到《中南锦庭》项目中的房屋,原告提出的30,000折抵房款50,000元没有依据,现原告的诉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锦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中南锦庭》项目确实委托被告进行了销售,根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约定,由被告和原告协商具体的优惠价,只要控制在系争房屋的备案价格内即可,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价格和备案价格有30,000元的差额,被告申请给予原告的优惠就是30,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被告并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款事由为中南锦庭团购服务费。
  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锦冠地产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锦冠地产购买上海市奉贤区贤瑞路111弄《中南锦庭》24号403室,房屋暂测面积86.18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单价28,436元,根据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总房价款为2,450,615元。
  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被告递交多份案外人签订的《中南锦庭》项目聚寓购团购优惠确认函称,该项目均按照确认函收取客户团购服务费,原告则称未签订过该确认函。之后,被告提供原告签订的《中南锦庭》项目聚寓购团购优惠确认函一份,内容为:姓名:李晶晶、傅克华、傅天宇(以下简称“本人”,一、团购会员条件及团购会员权利,(一)申请成为聚寓购团购会员需缴纳人民币30,000元的团购服务费。聚寓购团购会员购买《中南锦庭》项目的物业,可享受/元(开盘万元整)优惠。(二)人民币30,000元的团购服务费仅用于购买一套物业的优惠。若购买两套以上房产,应按照购买套数缴纳团购服务费(即每一套物业缴纳人民币30,000元团购服务费)后才能享受相应的优惠。二、申请人确认,(二)本案已知需缴纳人民币30,000元团购服务费后才能成为聚寓购的团购会员,在正式签署《商品房认购协议》后,团购服务费不予退还。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前,放弃购房者,有权申请退还团购服务费(不计利息)。四、本人认可:1、上海聚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此次活动收取团购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此费用不抵扣房款,仅作为团购优惠服务费,由上海聚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收据。3、本人已知晓此次活动的全过程,同意参加聚寓购团购活动,并自愿缴纳30,000元团购服务费。
  审理中,原告自述购买的上海市奉贤区贤瑞路111弄《中南锦庭》24号403室房屋房款已经全部付清,产证还未办理。
  另查,上海市奉贤区贤瑞路111弄《中南锦庭》24号4层403室备案价为2,480,605元,单价28,784元。
  原告提出的30,000元团购费折抵房款5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中南锦庭》项目聚寓购团购优惠确认函、备案价表格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支付的团购服务费用系根据自己与被告签订的《中南锦庭》项目聚寓购团购优惠确认函中的约定,原告也在开盘当天参与了摇号选房,并摇号成功,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房屋价格比第三人的备案价低约3万元,故原告已享受了被告提供的服务,并成功购房,并在房价上享受了优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团购服务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克华、李晶晶、傅天宇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傅克华、李晶晶、傅天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施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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