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现住湖北省麻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城市长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北环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326082835A。法定代表人:梅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湖北省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变压器并正常使用的义务,并赔偿因迟延交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或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安装计量柜、变压器的价款76656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0元;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将其投资经营的位于麻城市××桥经济开发区陡坡山社区的麻城市傅某废品收购站(打包站)交由甲方统一经营管理,并另出资200000元,占被告公司的15%的股权份额,由总会计每天将收购报表和日常开支记账,并每月结算,结算后被告应将盈余分配到每个股东账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经营中的废品回收打包业务全部交由被告经营管理。但此后,被告从未将每月的报表告知原告,更未向原告分配过利润。经双方多次协商,2018年3月16日经原告同意,原告的妻子刘艳红与被告达成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原告交由乙方统一管理的位于麻城市××桥经济开发区陡坡山社区的打包站所有基础设施及设备归原告所有,用于冲抵原告的出资200000元及应分得的经营利润,被告堆放的货物于2018年3月21日前搬迁完毕,双方当日将被告统一管理期间的相关财务账目移交给原告。解除原《合作协议书》的协议达成后,被告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搬迁过程中将本应归原告所有的空调拆走,并于2018年3月24日强行将以被告名义报装的高压电予以报停,至原告无法经营,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过户,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为减小损失,与他人协商,另行付费接线用电,导致十多天无法正常经营。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麻城市长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合法有效,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变压器并正常使用的义务,赔偿因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40000元或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安装计量柜、变压器的价款76656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0元,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已依约退还了位于麻城市黄金桥开发区陡坡山社区内的1800平方米不动产厂地,且同时与原告算清了合作期间的账目,冲抵了原告作价出资200000元参股份额及应得的经营利润。原告提到的空调是与被告商量好,由被告自行拆除使用。由被告开户报装的变压器等用电设备、设施,已与供电部门签订报装供用安全责任书,原告不但不按约定及时去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反而贪图小利,照常用电不付钱,给被告造成安全隐患和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强行向供电部门予以报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是证明被告的公司相关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电缆安装票据及工人工资领款凭证,其电缆安装票据是个人出具的证明而不是正规开具的发票,工人工资领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电缆安装票据及工人工资领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合作协议书和解除合作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双方对签订相关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合作协议书和解除合作协议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用电报装表和安全用电责任书,能够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就合作场地用电报装的事实,本院采信相关事实。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30日,原告傅某与被告麻城市长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经营位于麻城市××桥经济开发区陡坡山社区的原麻城市傅某废品收购站(打包站)。协议签订后,被告麻城市长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就双方合作场地的用电向供电部门提出用电申请,后被告麻城市长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与供电部门签订了合作场地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户号为6839781253)。2018年3月16日,原告傅某与被告麻城市长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现解除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位于麻城市黄金桥的厂地、打包站,现有的基础设施及设备归傅某所有与麻城市长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并于2018年3月21日前搬迁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麻城市长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依协议向原告傅某交付了厂地及相关的供电设备等,但未与原告傅某办理合作场地的电力账户的过户手续。2018年3月24日,被告麻城市长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向供电部门报停了原双方合作位于湖北省××经济开发区陡坡山村严家湾处场地的用电,造成原告傅某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因此酿成纠纷,原告傅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后,被告麻城市长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应交付给原告傅某的金兴变频空调挂机一台(双方财务清单标注空调价值为2800元)拆走。
原告傅某与被告麻城市长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麻城市长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解除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变压器并正常使用的义务,双方在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后,其中相关供电设备的均在原合作场地,现合作场地已退回给原告,连带在合作场地的供电设备,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供电设备的交付工作,但涉及到使用供电设备的相关用电户头,双方并未办理电力户头过户手续,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这些供电设备用于经营,被告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电力户头过户手续,以便于原告正常使用原合作场地的供电设备进行经营。原告针对不能正常使用供电设备而被被告单方报停用电户头造成损失为由,提出赔偿40000元或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安装计量柜、变压器的价款76656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0元,虽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在交付时被告拆走双方协议中约定应当留给原告的金兴空调,被告虽辨称是经原告同意,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认可相关事实且在庭审中要求退回,故被告应当按双方协议约定退回拆走的空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傅某与被告麻城市长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麻城市长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傅某完成原双方合作时在供电部门报装的位于湖北省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陡坡山村严家湾处的电力报装户头(户号6839781253)过户;三、被告麻城市长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傅某退回原合作期间添置的金兴变频空调挂机一台;四、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原告傅某负担1300元,被告麻城市长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毛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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