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某
邱承涌(山东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米雪
冯某某
张海兵(河北唐某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
原告:傅某某,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承涌,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米雪,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冯某某,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兵,唐某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承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冀BMXXXX(冀BWN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与杨伟的亲属杨延厚、刘兰芳、王玲玲平均分配使用;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冯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应保持适载状态,被告冯某某的超载行为虽不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超载行驶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导致利益受损的,法律不予保护;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双方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事项已有明确约定,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因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应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27%的赔偿责任(30%×90%);仍不足的,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
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56904.51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1140.00元(30.00元×38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系失地农民。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为13939.20元(28264.00元÷365天×180天);4、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及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3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2天。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每天80.00元计算为10240.00元(80.00元×38天×2人+80.00元×52天),原告主张100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计算36天2人护理,54天1人护理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4%为19219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傅其海虽系农村居民,但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属于失地农民,相关费用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00元计算为58180.80元(17112.00元×20年×伤残系数34%÷扶养人2人);被扶养人傅某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00元计算为34908.48元(17112.00元×12年×伤残系数34%÷扶养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3089.28元。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85284.48元;5、鉴定费2000.00元、复印费15.00元,证据充分,均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50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369863.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按照下列规则赔偿:
一、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式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00元。
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方式及数额如下:原告剩余损失249863.19元,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74958.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67463.06元;余款7495.90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还需支付2495.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67463.06元;
三、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495.90元;
四、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共计人民币5320.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5035.00元,原告傅某某负担2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冀BMXXXX(冀BWN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与杨伟的亲属杨延厚、刘兰芳、王玲玲平均分配使用;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冯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应保持适载状态,被告冯某某的超载行为虽不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超载行驶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导致利益受损的,法律不予保护;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双方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事项已有明确约定,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因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应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27%的赔偿责任(30%×90%);仍不足的,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
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56904.51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1140.00元(30.00元×38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系失地农民。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为13939.20元(28264.00元÷365天×180天);4、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及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3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2天。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每天80.00元计算为10240.00元(80.00元×38天×2人+80.00元×52天),原告主张100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计算36天2人护理,54天1人护理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4%为19219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傅其海虽系农村居民,但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属于失地农民,相关费用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00元计算为58180.80元(17112.00元×20年×伤残系数34%÷扶养人2人);被扶养人傅某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00元计算为34908.48元(17112.00元×12年×伤残系数34%÷扶养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3089.28元。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85284.48元;5、鉴定费2000.00元、复印费15.00元,证据充分,均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50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369863.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按照下列规则赔偿:
一、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式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00元。
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方式及数额如下:原告剩余损失249863.19元,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74958.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67463.06元;余款7495.90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还需支付2495.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67463.06元;
三、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495.90元;
四、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共计人民币5320.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5035.00元,原告傅某某负担265.00元。
审判长:任颖
审判员:毕晋军
审判员:安宝哲
书记员:毕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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