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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刚汉与上海长润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刚汉,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肖丹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长润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锺慎强。
  委托代理人潘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刚汉与被告上海长润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江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刚汉委托代理人肖丹婷、何丽群,被告长润江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刚汉诉称,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上海市礼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2017年5月,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原告得知涉案房屋的规划用途实际为办公,不得用于居住,且已被列入上海市同类房屋全面整改范畴。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居住,被告在销售时出具的宣传资料、样板间模型等包含大量足以使消费者相信涉案房屋为居住用途的信息,存在误导、欺诈购房人的情形,原告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XXXXX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告长润江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的公寓式办公用房合法合规,房屋批准用途为商住办及配套,被告并不存在擅自改变规划情况。此外,被告在售楼处提示板明确提示了住宅和办公用房的差异,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也作了详细说明,原告签署的《认购书》、《确认函》也再次确认了办公用房与住宅的区别,被告已尽充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对购买的房屋性质完全清楚,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是购买办公用房,被告不存在误导、欺诈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被告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住办及配套;涉案房屋总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XXXXXXX元,原告应于2016年8月23日前支付XXXXXXX元,2018年2月28日之前支付XXXXXXX元;被告应于2018年3月16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60日内,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日内,双方向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2016年8月23日,被告出具《正式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XXXXXXX元。
  2017年8月29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您等来访反映的事项我局已收悉……长润江和公司开发建设的高逸尚城公寓式办公项目属本次我区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范围之内,经核查该项目在建工程现场、消防等均按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图纸施工。在销售过程中该项目楼书示意图有按住宅进行误导引起购房者误解的内容。对此,我局已约谈长润江和公司,督促该开发企业根据本市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要求……”。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在售楼处向购房人提供的售楼宣传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存在被告在宣传中强调房屋居住功能,误导原告的事实。上述销售资料所载房型图中作居家布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已告知购房者房屋规定用途为办公。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开发建设的高逸尚城地块项目批准用途为商办,与一般住宅存在明显区别,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应当明确告知购房者。被告销售房屋时出具的宣传单片、户型图等资料,存在明显强调房屋居住用途,忽略办公用途的情形,足以对购房者产生误导,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合同,且被告已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构成误导宣传,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房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傅刚汉与被告上海长润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长润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刚汉房款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34.5元,由被告上海长润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飞

书记员:陈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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