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培华,男,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婷,女,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培华与被告沈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530.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48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60元(翻身枕)、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沈婷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婷分别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沈婷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沈婷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KS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进大川公路西约500米处,被告沈婷驾驶沪KSXXXX小型轿车行驶途中,与原告所驾驶的沪CT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沈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9年8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培华外伤致腰5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人口,其作为投资人设立有上海浦东新区施福金属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目前处于正常经营中。
另查明,沪KS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其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赔偿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企业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KS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婷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60元(翻身枕)、鉴定费1,95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415.50元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88,11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9,480元。原告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本院凭据支持4,200元,其余护理期62天本院酌情以60元/日为赔偿标准确认为3,720元,故共计支持原告护理费7,9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述其收入由公司按期发放,可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收入水平及收入减少情况,但此后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和任职证明,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酌情以3,500元/月为赔偿标准计算休息期6个月支持原告误工费21,000元。(5)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各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41,059.40元,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200元(注: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7,359.40元,合计237,559.4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向原告赔付50,000元,故尚需向原告赔付187,559.40元。确认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其他合理损失为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沈婷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培华237,559.40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187,559.40元);
二、被告沈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培华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傅培华已预交),由原告傅培华负担729.50元,由被告沈婷负担2,060.50元,被告沈婷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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