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家乐,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兴,男。
被告:知不足(广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家乐诉被告知不足(广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知不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家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兴,被告知不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卢振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家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兴,被告知不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家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5,705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255,70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知不足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实际借款1,705,705元。201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知不足公司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知不足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2015年至2017年,但借条的出借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被告在2017年7月25日更换了企业名称,该时段公司并没有发现任何借据。陈之龙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经被告比对,公章是假的。涉案的款项都是转入陈之龙的个人账户,没有转入被告,不应视为公司借款。被告曾申请追加陈之龙为被告,且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案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其次,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2016年12月9日,陈之龙有1,452,802元的款项流入原告账户。原告亦于当日向陈之龙转入1,0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转账450,000元至陈之龙。2017年2月17日,原告又向陈之龙进行5次转账。从原告的银行流水来看,是正常的往来款,不是借款。第三,陈之龙虽然是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系陈之龙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往来,系陈之龙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从原告补充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原告的行为本身属于非法放贷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陈之龙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年借贷往来。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之龙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之龙账户转账450,00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6次,合计向陈之龙账户转账255,705元。
201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知不足公司因业务发展,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从傅家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处累计借款贰佰万元整,按每工作日0.06计息,每周计5.5个工作日,从2018年1月1日起息。”由陈之龙签字同时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事实:被告设立于2014年12月19日,原名称为广州知不足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7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知不足公司。2014年12月19日至2018年7月8日,陈之龙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陈之龙变更为林丽梅。2018年9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林丽梅变更为陈之龙。2018年10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陈之龙变更为陈茹。
庭审中,陈之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涉案款项的借款经过陈述如下: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我是被告的创始人,被告于2014年成立,2015年被告筹建和乐幼儿园,在筹建过程中,因资金紧张,故向亲朋好友借款,原告当时也同意借款给我。2018年春节年底,原告来和乐幼儿园催债,我就补签了涉案《借据》,之前是没有借据的。《借据》上的公章是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所加盖。我今天来证明我作为被告公司的创始人,我确认这笔债务,但目前被告我已无法控制,但借款的事实不能赖。被告公司对公账户一开始用的是民生银行,但一直没用就冻住了,直到2017年8月才重新开设对公账户。在这之前的公司款项,所有和乐幼儿园投资款都是通过我个人账户流转的,我提交幼儿园场地租赁备案登记以及缴纳幼儿园房租的记录,证明缴纳房租是通过我个人账户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及证人当某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据》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主体是否为被告,被告是否负有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首先,原告为证明其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向本院提交由陈之龙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对于涉案款项的用途:其一,涉案款项系陈之龙作为被告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在其实际控制并经营被告期间,其代表被告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达成的借贷合意。其二,该《借据》系陈之龙本人签署,对于借款用途已注明为被告业务发展需要。庭审中,陈之龙亦作为证人出庭,对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借款用于被告经营和乐幼儿园等事实予以陈述。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涉案借款本金1,705,7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255,70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7.16%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每笔款项的实际支付之日作为起算时间,以年利率17.16%作为计算标准主张利息符合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被告提出涉案借款为陈之龙个人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陈之龙作为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借贷行为。原告作为涉案款项的出借方,其前往被告所在地核实和乐幼儿园的相关情况已尽到审慎义务。对于被告以涉案借款系汇入陈之龙个人账户,并非被告公司账户,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被告要求对涉案《借据》加盖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陈之龙对于《借据》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且承认被告在实际经营期间存在多枚印章混用的情况。因此,即使涉案《借据》中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亦无法否认借款关系的客观性。故对被告提出公章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知不足(广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家乐借款本金1,705,705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255,70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7.16%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1元,由被告知不足(广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郭 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