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小明,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雪炯,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黎明,男,1949年8月17日出生,住上海徐汇区宛南华侨新村XXX号XXX室。
被告:傅娟娟,女,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有良(系傅娟娟丈夫),住上海金山龙胜路东泉新村XXX号XXX室。
被告:傅小华,男,汉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傅小明与被告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傅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雪炯,傅黎明、傅娟娟及傅黎明、傅娟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有良,傅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傅小明、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的双方协议依法判决上海市宛南华侨新村XXX号XXX室房产权属:其中俞月梅的份额归傅小明及其妻子所有,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各拥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傅小明及其妻子拥有该房产二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和傅小明律师费按所确定的系争房屋权属份额比例由傅小明、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傅小明、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系案外人傅贵庭、俞月梅夫妇子女,傅贵庭于1982年去世,上海市宛南华侨新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售后公房,于2000年由傅小明、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与俞月梅共同出资购买,具体由傅娟娟操作。当时在部分出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傅小明、傅黎明、傅娟娟与俞月梅各25%份额。由于系争房屋份额没有体现傅小华的出资情况和其儿子傅如恩的同住人权益,没有考虑傅小明作为残疾人的生活困难和系争房屋为傅小明赖以为生的唯一住房,也没有考虑傅小明对俞月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他出资人在得知以上权属份额后表示不同意,为此傅小明、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及俞月梅就系争房屋份额进行多次沟通,并先后形成三份主要书面约定:2013年5月11日签订《房产协议》,确认购买系争房屋出资人为五人,即傅小明、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与俞月梅。系争房屋权属份额调整为傅小明六分之二、俞月梅与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各占六分之一;确认俞月梅与傅小明家共同生活。傅小明、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与俞月梅均签字确认。2013年5月12日签订《遗赠赡养协议》,约定由傅小明承担俞月梅的养老至终,俞月梅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遗赠给傅小明。2016年,俞月梅去世,2017年3月31日,傅小明、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签订《售房协议》,再次确认《房产协议》中确认的房产份额,并由系争房屋内其他户籍人员签字确认。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傅小明明确诉请1为:确认上海市宛南华侨新村XXX号XXX室房产权属:傅小明占六分之二,俞月梅占六分之一,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各占六分之一。撤回第2项律师费的诉请。
傅黎明、傅娟娟辩称,不同意傅小明诉请。坚持四分之一,母亲份额法定继承。房产协议是遗嘱,不是大家共同意思表示,是代书遗嘱。
傅小华辩称,同意傅小明诉请,傅小华占系争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傅小明、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系傅贵庭、俞月梅夫妇子女,傅贵庭于1982年去世。
2000年5月15日,经核准,上海市宛南华侨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俞月梅、傅黎明、傅小明、傅娟娟,按份共有,各占四分之一。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建筑面积86平方米。
2013年5月11日,傅小明、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俞月梅共同签订《房产协议》,主要内容为:本人俞月梅,育有子女四人,在2000年3月间,共同出资购置了现住房—宛南华侨新村八号四室。当时出资情况:本人俞月梅—壹仟肆佰多元,傅黎明—肆仟元正,傅娟娟—肆仟元正,傅小明—壹万元正,傅小华—伍仟元正。因为实际情况与房产证上注册的份额有差异,所以想通过大家协商调整为—俞月梅、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均为陆分之壹,傅小明为陆分之贰。目前我与第二个儿子傅小明一家共同生活,我百年后,如不析产:朝南:大房间归傅小明使用。朝北:大房间归傅黎明、傅娟娟使用。朝北:小房间归傅小华使用。望子女们谅解。“家和万事兴”。
2016年3月31日,俞月梅去世。
2017年3月31日,傅小明、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签订《售房协议》,主要内容为:傅黎明、傅娟娟、傅小明、傅小华共商一致,将名下“宛南华侨新村八号四室”房产出售。房产产权必须清晰,售后房款,百分之五十归傅小明所有。另百分之五十归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各拥有三分之一。售后房款由“房产交易中心”第三方托管,最后打入各人账户。产权人、户口所在人,应密切配合提供售房所需的一切信息、文件、证明及户口迁出工作,如有不遵守以上事项,造成售房过程中经济损失的,谁将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望各位家庭成员团结一致、相互联系、积极配合,做好这次售房工作,谢谢。“家和万事兴”。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产协议、售房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产协议》完整反映了傅小明、傅黎明、傅娟娟、傅小华、俞月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房产协议》既明确了出资比例,又约定了产权份额比例,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傅小明的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俞月梅已去世,俞月梅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傅小明撤回律师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宛南华侨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六分之二产权份额由傅小明所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傅黎明所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傅娟娟所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傅小华所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俞月梅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傅小明负担4,350元、傅黎明负担1,450元、傅娟娟负担1,450元、傅小华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锋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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