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小英。
委托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福桃,现下落不明。
被告郭长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文游中路135号。
负责人张晓萌,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小英与被告赵福桃、郭长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代理审判员王云鹏、人民陪审员朱增海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英的委托代理人蒋小祥、被告郭长玫、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赵福桃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赵福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等人乘坐被告郭长玫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秦邮路与新237省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赵福桃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郭长玫及原告等车内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6月25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长玫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福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路面情况不仔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傅小英等机动车乘员无过错,被告郭长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福桃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傅小英等乘员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郭长玫、人保高邮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高邮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肝脾破裂?骨盆骨折、腹膜后血肿、肾挫伤、膀胱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脑挫伤?脑震荡。2012年6月24日,原告又转入高邮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8月19日出院。后原告又在扬州东方医院进行复查。期间,原告共住院70天,共支出医疗费50046.14元。其中被告赵福桃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郭长玫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5046.14元。高邮市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治疗拾个月;二次内固定拔除需人民币捌千元;住院及出院的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高邮市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高邮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高邮市中医医院住院收据一份、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份、扬州东方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郭长玫、人保高邮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2012年12月10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12年12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傅小英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属8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小肠系膜挫裂伤修补,属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扬东方医司鉴所(2012)残鉴字第1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在卷证实,被告郭长玫、人保高邮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承保了被告赵福桃所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9月21日0时至2012年9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赵福桃的驾驶证与上述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
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赵福桃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保全金额为5万元。2012年6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邮民诉保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后被告赵福桃向本院缴纳保证金3万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并以急需进行手术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赵福桃、郭长玫共同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2012年7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邮三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赵福桃、郭长玫应共同先行支付给原告傅小英医疗费50000元。后原告经本院审批支取了被告赵福桃缴纳至本院的上述保证金3万元。对于其余2万元,原告未申请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预先赔付给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本院(2012)邮三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实。
经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傅小英、被告郭长玫及其他多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但除原告傅小英外,其余伤者伤情均不严重,大部分伤者的伤情已经治愈,且被告赵福桃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尚投有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为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伤者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有:医疗费5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营养费3710元、护理费6550元、误工费10990元、残疾赔偿金9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199549元。因其中医疗费有15000元系由被告赵福桃、郭长玫垫付,故原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84549元。
审理中,因原告与被告郭长玫、人保高邮支公司就原告的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赵福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被告郭长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福桃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傅小英等乘员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郭长玫、人保高邮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045元,当庭提供了金额计50046.14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含被告赵福桃垫付的5000元、被告郭长玫垫付的1万元)予以证明。对超出其主张金额的医疗费1.14元,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被告郭长玫、人保高邮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要求在上述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与被告郭长玫对此均不予认可。据此,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扣除20%非医保用药系保险理赔的通行惯例。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无相关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在庭审中亦未能指明原告的医疗费项目中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00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71天。被告郭长玫、人保高邮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同意按18元/天标准计算,但时间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70天计算。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告在高邮市中医医院、高邮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合计7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70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710元,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371天。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仅认可900元。被告郭长玫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550元,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131天。被告郭长玫、人保高邮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7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仅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50天护理期限。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依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按50元/天计算70天,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9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990元,按江苏省上一年度从事农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年的标准计算185天的误工期限。被告郭长玫、人保高邮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系横泾镇水产村村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从事农业的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2168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未超出该标准,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误工期限,高邮市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治疗拾个月,原告从受伤之日2012年6月1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2年12月20日共计193天,现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按185天计算,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21683元/年标准计算185天,金额为1099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金额合计为97616元,计算方式为12202元/年×20年×(30%+10%)=97616元。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构成上述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计算,但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33%,计算方式为12202元/年×20年×33%=80533.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依法应当按33%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533.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偏高,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其在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较高,仅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的路途、趟次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360元,当庭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郭长玫、人保高邮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174388.2元。因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承保了被告赵福桃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金额为11万元(不含人保高邮支公司已在诉前赔偿给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4388.2元,因被告赵福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长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赵福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9316.46元,由被告郭长玫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5071.74元。被告赵福桃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另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赵福桃除需自行承担30%的鉴定费计1008元外,其余所负赔偿责任18308.46元应由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被告郭长玫在本案诉前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现尚需再赔偿原告35071.74元。因本起事故中系被告赵福桃的过失行为与被告郭长玫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致使原告受伤,属于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赵福桃与被告郭长玫对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福桃在诉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另被本院先予执行保证金3万元,合计35000元,扣除被告赵福桃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1008元,被告赵福桃共已代替被告郭长玫承担了3399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福桃对此可另行向被告郭长玫追偿。被告赵福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小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在诉前赔偿给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小英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8308.46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28308.46元;
二、被告郭长玫应赔偿原告傅小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5071.74元(已扣减被告郭长玫在诉前垫付的原告傅小英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赵福桃应赔偿原告傅小英鉴定费1008元,且应对被告郭长玫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福桃在诉前垫付原告傅小英的医疗费5000元,且其已被本院先予执行保证金3万元,被告赵福桃共已赔偿原告傅小英35000元,扣减被告赵福桃应负的赔偿责任1008元,被告赵福桃共已代替被告郭长玫承担赔偿责任33992元,故被告郭长玫和被告郭长玫尚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连带赔偿原告傅小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79.74元,被告赵福桃对其已代替被告郭长玫承担的赔偿责任33992元可另行向被告郭长玫追偿;
三、驳回原告傅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郭长玫、赵福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傅小英负担366元,被告赵福桃负担257元、被告郭长玫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傅小英已预交,被告赵福桃、郭长玫应分别将其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小英)。
(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吴 磊 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 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
书记员:尤娴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无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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