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庆华,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何建勋,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熙琼,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徐珊珊,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庆华与被告王熙琼、徐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勋,被告王熙琼、徐珊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抵押贷款利息(以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起至2018年8月止,按每月37350元的标准计算;2018年8月以后的利息按原告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续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标准计算);3、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熙琼系中专同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王熙琼与徐珊珊相识。2018年2月,两被告因开设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XXXXXXX元,并要求原告将自己居住的上海市龙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后将借来的款项出借给两被告,承诺由两被告代原告支付抵押贷款产生的利息。原告看在与两被告是朋友且关系不错的情面上答应其借款请求。2018年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并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抵押给“中航信托”,向该公司贷款XXXXXXX元,每月利息3735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日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因“中航信托”放款需要时间,两被告又急于资金周转,就先介绍原告通过一家垫资公司筹集了XXXXXXX元先借给被告,原告在2018年2月24日收到垫资公司的XXXXXXX元后,于同日向徐珊珊转账XXXXXXX元。同年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XXXXXXX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月27日、2月28日,原告又分别向徐珊珊转账XXXXXXX元和600000元(其中500000元系出借的款项,100000元与本案无关)。同年3月2日,“中航信托”向原告放款XXXXXXX元,原告在收款当日将XXXXXXX元归还之前借款的垫资公司,而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2018年3月、4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中航信托”贷款产生的利息37350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同年5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原告抵押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熙琼辩称,本被告与原告系中专同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原告确实用房产抵押借款XXXXXXX元,并将该笔款项出借给案外人上海圣歆金融贸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涉及多个诉讼,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而本被告是公司股东,故由本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用徐珊珊的银行账户收取该笔借款,款项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上海圣歆金融贸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两个月利息,现该案外人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售理财产品吸纳公众存款,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本被告作为实际经营人也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故原告应向案外人上海圣歆金融贸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同意原告诉请。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中航信托”贷款产生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
被告徐珊珊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本被告与上海圣歆金融贸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也不知道涉案借款事宜,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借条上“徐珊珊”名字不是本被告所签,虽然原告的款项转给了本被告,但本被告不是自己银行账户的实际掌控人,因王熙琼是案外人上海圣歆金融贸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该公司在对外出售理财产品时,要求理财投资人将钱先转入原告账户,再从原告账户转给本被告,本被告的银行卡由王熙琼持有并使用。本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王熙琼系中专同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王熙琼与徐珊珊相识。2018年2月2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共向徐珊珊交付XXXXXXX元,同年2月25日,王熙琼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期限为三个月。借条落款处除王熙琼签名外,还有“徐珊珊”签名字样。同年2月27日、2月28日,原告又分别向徐珊珊转账XXXXXXX元和600000元。原告确认于2018年4月23日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2018年6月,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XXXXXX元及相应利息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其所请。
另查,1、2018年2月24日,原告与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案外人“中航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上海市龙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向“中航信托”借款XXXXXXX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贷款人将贷款划付至借款人专用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月利率为0.83%。当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该笔借款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案外人上海艺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内容为“傅庆华,史晨琦(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与李杰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于2018年3月2日归还本金,现本金及利息已结清,特此证明!”
审理中,1、原告表示2018年2月25日借条是王熙琼当着原告的面书写并签名,因原告要求徐珊珊也在借条中签名,王熙琼将借条原件带回,一周后的周末,原告到两被告家中,王熙琼将已加有“徐珊珊”签名字样的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徐珊珊当场对原告表示感谢,称会及时还款,故虽徐珊珊未当着原告的面在借条原件上签名,原告仍相信借条上“徐珊珊”字样是其亲笔所写,且原告出借的XXXXXXX元全部转入徐珊珊银行账户,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仍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原告表示其与王熙琼、上海圣歆金融贸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利华均是同学关系,王熙琼是该公司股东,上海圣歆金融贸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因王熙琼称客户不放心将资金转入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提出客户的资金先转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转给王熙琼,原告同意,但并不知道通过自己银行账户转账的钱是借款方还是出借方,也不知晓上海圣歆金融贸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售理财产品之事,原告只是义务帮忙,从不收取分文佣金。被告表示公众向上海圣歆金融贸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与该公司签约后,均将钱款转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转入徐珊珊账户,而徐珊珊的银行卡在2018年1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间由王熙琼掌控,实际供上海圣歆金融贸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提供徐珊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上述时间段内,原告与徐珊珊之间存在29笔款项往来,可能是归还XXXXXXX元借款,也可能是借用原告账户支付的佣金,但因时间过久及非两被告本人操作,被告无法明确每笔资金往来具体的用途,但被告可以确认的是从未向原告支付过XXXXXXX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则否认出借银行账户收取佣金及被告曾归还涉案借款本金之事宜,表示除了向被告交付涉案借款本金XXXXXXX元,和徐珊珊于2018年3月13日、4月28日分别转给原告37350元用于支付“中航信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外,其余款项均是出借银行账户走账的钱。
3、原告提供其与王熙琼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王熙琼承认其个人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而非案外上海圣歆金融贸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则认为该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王熙琼出面向原告借款时明确告知用于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王熙琼于2018年2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XXXXXXX元的借条原件,同时提供其于2018年2月24日、2月27日、2月28日共向徐珊珊银行账户转账交付XXXXXXX元的银行明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徐珊珊否认在涉案借条中的签名,原告也确未亲见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但基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圣歆金融贸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徐珊珊亦未提供2018年1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间,其银行卡由王熙琼掌控,实际供上海圣歆金融贸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之有效证据,基于徐珊珊是涉案借款实际收款人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两被告是涉案XXXXXXX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审理中,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原被告对被告从未支付过XXXXXXX元利息的事实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提供徐珊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与徐珊珊之间的资金往来,可能是归还XXXXXXX元借款,也可能是借用原告账户支付的佣金,但因被告无法明确每笔资金往来具体的用途,对被告上述观点,本院难予采信。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向案外人“中航信托”贷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与“中航信托”是信托贷款合同的相对方,虽原告曾收取徐珊珊支付的两个月利息,但本院无法据此推断两被告承诺代原告支付上述利息,对原告该诉请,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熙琼、徐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傅庆华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王熙琼、徐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傅庆华上述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对原告傅庆华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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