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建军,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恩伟,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建军与被告朱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被告朱恩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恩伟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傅建军与朱恩伟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4日,朱恩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傅建军借款300,000元。同日,傅建军将上述借款转账至朱恩伟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7,000元。然借款到期后,朱恩伟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傅建军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朱恩伟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朱恩伟系案外人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汽车公司)的董事长,实际借款人是泰尔汽车公司。傅建军与泰尔汽车公司曾有多笔经济往来,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钱款均是由傅建军打入朱恩伟账户,朱恩伟再打入泰尔汽车公司账户。还款亦是由泰尔汽车公司打入其他第三人账户,再还至傅建军账户。涉及本案的300,000元朱恩伟收到后也是转入泰尔汽车公司账户,故傅建军理应知晓涉案的借款系泰尔汽车公司所借。傅建军与朱恩伟之间并无借贷合意,请求驳回傅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傅建军通过其账号尾号为5831的上海银行账户向朱恩伟账号尾号为2722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
傅建军与朱恩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6年5月27日,朱恩伟发送:“……钱的事情提前和你打招呼,现在公司紧张,我把要还你的钱先给公司应急了……”。2016年12月2日,傅建军发送:“月底啊!不要忘记啊!”朱恩伟回复:“在催政府了,其他地方也在想办法……我发律师函给村委会了,如果年底赔款不到,我会诉讼,外加经济赔偿。本来几个经常调资金的朋友现在都出不来钱。我和他们说了,一有的话先帮我渡过难关。……我想办法,有一笔资金,是说一月中可以给到我。……最坏的情况,最晚一月中,钱能还你了,我朋友刚把房子卖了转钱到澳洲一下子出不去,得分好几个月转,所以一月中可以先借我……”。
朱恩伟为证明实际借款人系泰尔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朱恩伟账号尾号2722与泰尔汽车公司账号尾号0015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案外人茅某某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及情况说明、案外人姚某某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历史明细,显示:
1.2015年5月29日,傅建军转账至朱恩伟账户950,000元;同日,朱恩伟转账950,000元至泰尔汽车公司账户。2015年6月5日,泰尔汽车公司转账950,000元至案外人姚某某账户;同日,姚某某转账950,000元至傅建军账户。
2.2015年12月27日,傅建军转账至朱恩伟账户1,010,000元;次日,朱恩伟转账950,000元至泰尔汽车公司账户。2015年12月29日,泰尔汽车公司转账1,000,000元至案外人茅某某账户;次日,茅某某转账950,000元至傅建军账户。
3.2016年3月24日,傅建军转账至朱恩伟账户300,000元,朱恩伟于当日转账至泰尔汽车公司账户3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借款时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期内利息为7,000元。
傅建军称其转账给朱恩伟的上述钱款均系与朱恩伟个人之间的借款,且与朱恩伟转账至泰尔汽车公司的钱款金额并不一致。本案所涉款项,朱恩伟在借款时称系为用于融资炒股。傅建军并无法控制朱恩伟借款的实际用途,还款时也是通过其他个人账户支付,从未涉及泰尔汽车公司,其也不认识姚某某和茅某某。
朱恩伟表示对于借款主体系泰尔汽车公司除从交易习惯推断外,无直接证据证明;对于本院询问若系公司借贷行为,为何不直接由傅建军与泰尔汽车公司进行转账,朱恩伟则称是为了方便,但无法具体说明。
庭审后,泰尔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称本案所涉300,000元系该公司向傅建军的借款,借期两个月,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超过半个月月利息按2%计算。该借款与朱恩伟无关,泰尔汽车公司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之所以通过朱恩伟的账户转账,系公司经营业务上有短期借款的需要,为避免财务和税务管理的问题才使用朱恩伟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因2016年遭遇动迁,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故未能按期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款项往来情况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谁是借款人。就此类判别,应当根据当事人借款的合意、交付的对象并结合借贷资金的走向等相关事实综合判断。
从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朱恩伟从未提出借款人系泰尔汽车公司,也从未要求傅建军向泰尔汽车公司主张债权,相反却明显出现承诺由其个人尽快还款的意思表示。加之,朱恩伟系傅建军交付借款的对象。结合一般社会常理和交易习惯,本院采信傅建军的主张。
傅建军与泰尔汽车公司之间从未直接发生过款项往来,即便款项最终由朱恩伟转入泰尔汽车公司账户,也不能由此推断系傅建军向泰尔汽车公司出借。从傅建军之前出借款项的情况来看,其所能知晓的借贷资金往来仅限于个人之间,并无从判别朱恩伟收到款项后的实际用途。朱恩伟主张傅建军知晓借款系泰尔汽车公司所用,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至于泰尔汽车公司庭审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方面,在借款期限、利率约定等方面与朱恩伟当庭所述存在矛盾;另一方面,就公司为何不与傅建军直接发生转账行为所作解释亦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尤其是该解释系在作为公司董事长及借款接收人的朱恩伟都无法合理说明的情形下作出。故本院对泰尔汽车公司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傅建军与朱恩伟个人之间,并无追加泰尔汽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必要。朱恩伟未按口头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傅建军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主张的利率标准、计息期限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朱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建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为限)支付傅建军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傅建军已预交3,495元),由朱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春梅
书记员:汪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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