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建铭,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荣。
被告:宋建国,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建铭诉被告宋建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建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荣、被告宋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建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宋建国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订立《富杭夜总会装修工程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在浦东新区惠南镇大川公路XXX号四楼投资设立的夜总会进行装潢装修,施工总面积768平方米,全包施工,工程总包干价款为1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2017年7月施工完毕,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接收,于2017年8月8日开张营业。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被告分十二次支付工程款899,000元,另为原告直接支付材料供应商货款二笔计142,000元、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万元,尚欠工程款24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2018年10月12日代付小五金材料款共计3万元,同意的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宋建国辩称,被告已支付1,222,0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78,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很多施工材料没有达到约定标准导致被告花了25万元重新更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富杭夜总会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大川公路XXX号四楼夜总会进行装潢装修,施工总面积768平方米,委托方式为全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总包干价款13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0万元,工程中期完成支付40万元,竣工完成分期付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装修施工。2017年8月,涉案夜总会开张营业。2018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宋建国欠付宋建铭装修工程款壹拾陆万元正,付款方式:到月底付6万元,其余10万3个月付清。经原、被告确认,2018年1月1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或代付款项合计82,000元。
审理中,被告称,除原告确认款项外,被告还支付过现金,但无收条。对此,原告表示合同外增加的电梯改造和一楼大厅改造费用共计92,000元系现金支付,但合同内的工程款全部是转账支付。签订2018年1月14日的协议是因为被告答应月底付6万元,并说还有一些小五金的钱由被告来支付,但被告实际没有支付,故协议作废。
以上事实,有《富杭夜总会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应付工程余款及付款期限,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以被告承诺2018年1月底支付6万元以及小五金材料款由被告支付为前提,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扣除被告于协议签订后支付或代付款项,本案工程余款为78,000元,原告该部分工程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建铭装修工程款78,000元。
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计2,292.50元,由原告傅建铭负担1,417.50元,被告宋建国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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