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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王某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道十五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南山三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傅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鸡西市滴道明宇煤矿”经营者变更登记手续,将采矿许可证变更至上诉人名下。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经营涉案煤矿事实的确认。2、201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告通知》,该《催告通知》上明确鸡西市滴道明宇煤矿已于2006年6月22日转至上诉人名下。该《催告协议》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尽快将明宇煤矿变更至上诉人名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实有枉法之嫌。三、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理论,属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即使煤矿由第三人经营但并不能否认《煤矿转让协议》的效力,亦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四、(2017)黑0304民初383号民事调解书是对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德嬴之间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无关。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变更采矿许可证的诉求没有处理,严重违背法律程序,应予纠正。王某宇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煤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过户。二、上诉人已经将煤矿转让给案外人杨德嬴,已不享有该煤矿的所在权,无权要求将煤矿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诉求无理,应予驳回。傅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鸡西市滴道明宇煤矿”经营者变更登记手续即经营者变更至原告名下以及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事宜。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宇原系鸡西市滴道明宇煤矿的个体经营者。该煤矿的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王某宇。2006年6月,被告王某宇与案外人张德仁签订了买卖合同,将该煤矿转让给张德仁实际经营。2010年8月张德仁与原告傅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将该煤矿转让给原告经营,为办理新的营业执照等原因,原告于2010年12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该煤矿的买卖合同。另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杨德瀛签订了买卖合同,将该煤矿转让给案外人杨德瀛经营至今。杨德瀛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与赵财办理该煤矿过户事宜。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傅某某、赵财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负责协助杨德瀛在相关行政机关办理鸡西市滴道明宇煤矿相关产权证照变更登记至杨德瀛名下。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向杨德瀛与原告及赵财送达了(2017)黑0304民初3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处于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王某宇虽然签订过关于鸡西市滴道明宇煤矿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煤矿已由原告转让给案外人杨德瀛经营,现实际经营者为杨德瀛,而不是原告。依据《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综上所述,原告傅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宇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鸡西市滴道明宇煤矿经营者变更登记手续即经营者变更至原告傅某某名下以及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事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4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雨,被上诉人王某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宇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鸡西市滴道明宇煤矿”经营者变更登记手续即经营者变更至傅某某名下及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宇将其经营的“鸡西市滴道区明宇煤矿”转让给案外人张德仁经营,上诉人傅某某是受让于张德仁而经营该煤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煤矿转让关系。因此上诉人傅某某要求王某宇协助其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傅某某受让明宇煤矿后又于2013年11月将煤矿转让给案外人杨德赢经营,上诉人傅某某对明宇煤矿享有相关权利的问题上,存在不确定性,其请求被上诉人王某宇协助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事宜,在主体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傅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学平
审判员  刘兆宇
审判员  李绍军

书记员:谭宇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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