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志强,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穆春田,辽宁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海,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义县城关满族乡。
追加被告白锁全,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安地镇押京村。
追加被告陶春生,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义县城关满族乡。
委托代理人甘绍刚,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义县城关满族乡(夫妻关系)。
原告傅志强诉被告王成海、被告白锁全、被告陶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春田、被告陶春生委托代理人甘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锁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时20分许,被告王成海驾驶辽JG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薛路口处时,与行人傅志强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傅志强受伤。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太和大队认定,被告王成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志强无责任。原告傅志强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傅志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胸8-10棘突骨折,4、双膝关节外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22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12天。原告傅志强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2015年10月25日,原告傅志强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尺桡骨骨折术后,住院18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辽宁省锦州公路路政管路局太和分局与锦州市太和区心爱家政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书,为其雇佣护理人员,护理费花费共计3108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傅志强经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傅志强1、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左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辽GYX号货车原所有人为白锁全,该车于2014年7月6日卖出,该车实际使用人为陶春生,辽JGX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为陶春生,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成海为被告陶春生雇佣的司机。
另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傅志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用1110元、残疾赔偿金7561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5276.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据、急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护理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诊断书、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理赔手续,被告陶春生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被告白锁全提交的买卖协议等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陶春生系辽JG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王成海系雇佣关系。雇员在驾驶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被告陶春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傅志强医疗费及急救费,以实际发生的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原告傅志强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24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及护理费收据证明其合理花费,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证明了其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应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傅志强各项经济损失93764.7元(医疗费74053.5元、护理费5803.2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鉴定费19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陶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磊 代理审判员 姚达 人民陪审员 李霞
书记员:袁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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