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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新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新妹,女,196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征远,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
  委托代理人蒋帅,男。
  原告傅新妹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新妹的委托代理人陈征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新妹诉称,2017年5月2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凌空路出远航路南约200米处,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YXXXX小型面包车与案外人祝爱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祝爱娟及乘坐于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祝爱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就赔偿事宜起诉,2018年6月22日,法院对后续医疗费外的原告其他损失作出民事判决,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9704号。因需手术取内固定,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入住上海市浦东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1月15日出院,产生后续医疗费11,157.40元(人民币,下同)。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157.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认可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标的苏MYXXXX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标的主责,责任系数0.8。医疗费,原告诉求11,157.40元,经核实剔除非医保部分仅认可10,133.10元,商业险内按80%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原告曾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2018年6月22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5民初9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傅新妹74,069.80元(含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傅新妹的其余诉讼请求。”。2018年11月8日至11月15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9年2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又查明,苏MY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祝爱娟亦已诉至本院,本院已判决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祝爱娟20,197.4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457.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6,22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800元,商业险限额内72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8)沪0115民初9704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9705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前案理赔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全额赔偿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11,157.4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357.4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已经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11,157.40元的80%即8,925.9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新妹2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新妹8,925.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新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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