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傅新波
于海涛(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新波。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抓获并羁押在聊城市看守所,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海涛,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新波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新波及其辩护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傅新波利用担任青岛市某某某某医院财务科劳动工资核算会计,负责单位工作核算、发放的职务之便,采取伪造“工资分配表”、“补发工资明细表”、“补发自聘人员改革性补贴表”,虚增工资发放数额,并将虚增数额发放至该个人工资账户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617086元。
案发后被告人傅新波向所在单位投案,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新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新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傅新波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全部退赔了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新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新波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傅新波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傅新波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新波案发后向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新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新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新波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傅新波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傅新波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新波案发后向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新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
审判长:范家强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袁升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