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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晓光与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晓光,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琴丰,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荣,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晓光与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晓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荣、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自2018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第十一项第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上海银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4日签订编号为163101的《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借期限365天(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债权利率11%,按月付息,付息日为当月3日,月付息1,833元。被告负有依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利息,及到期归还本金的义务。如被告未能按期全额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支付未付金额5‰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被告应按未付资金20%支付违约金。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自2018年3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直至2018年8月。然而,2018年9月3日(约定付息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傅晓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晓光归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傅晓光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减半收取计2,163.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83.50元,由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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