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傅朝辉与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薛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朝辉,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
  被告: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雪珍,总经理。
  被告:薛红,女,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上海跃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朝辉与被告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纳雪公司”)、薛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有关材料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至2018年7月5日鉴定结束。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纳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薛红对被告英纳雪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英纳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英纳雪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利息每月按4%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4%和逾期的实际天数计算。案外人王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当日,原告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英纳雪公司在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5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返还。经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王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但被告英纳雪公司至今未能返还借款,被告薛红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英纳雪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5月18日,但原告从未向被告英纳雪公司催讨过借款,故借款即使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红辩称,如果被告英纳雪公司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则借款发生时被告英纳雪公司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目前被告英纳雪公司也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红也不再是被告英纳雪公司的股东,其无需对被告英纳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英纳雪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向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申请贷款550万元。2011年6月23日,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向被告英纳雪公司开设在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发放贷款550万元。当日,上述款项分四笔转给了案外人上海尔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6月27日,上述款项从案外人上海尔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出,最后由案外人王某控制使用。2012年5月18日,因上述贷款即将到期,案外人王某作为经手人以被告英纳雪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英纳雪公司,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月息按利率4%计算,借款人落款处盖有“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签章处有案外人王某签字。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英纳雪公司开设在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分别汇款了520万元、30万元,合计550万元。随即,案外人王某作为经手人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被告英纳雪公司在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550万元,收款人处盖有“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案外人王某的签名。当日,上述款项又划转给了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用于归还被告英纳雪公司向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的上述贷款。
  另查明,被告英纳雪公司在成立时为有两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红为股东之一。2015年7月15日,被告英纳雪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红为唯一股东。2017年3月27日,被告英纳雪公司又变更为有两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红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1日,被告薛红退出,不再为被告英纳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新增股东为杨雪珍,并由杨雪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回单、担保书、被告英纳雪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从(2016)沪0120刑初1978号案件中调取的有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又查明,就涉案纠纷,原告以英纳雪公司、王某为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为诉前调解案件,案号为(2015)奉诉前调字第8207号。后于2016年1月8日转为诉讼案件,案号为(2016)沪0120民初1378号。2016年2月23日,因王某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立案侦查,而本院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故裁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予以审理,案号为(2016)沪0120刑初1978号。因起诉书所列的王某犯罪事实中未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550万元借款,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以英纳雪公司、薛红为被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沪0120民初22706号。该案诉讼中,被告薛红举报案外人王某伪造贷款资料挪用侵占550万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举报材料后转反贪局进行处理。后本院认为案件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1日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处理。原告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撤销了上述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对上述案件重新予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19161号,即本案。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英纳雪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现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将出借的款项550万元转账汇至了被告英纳雪公司开设在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的账户上,该款项被用于归还被告英纳雪公司向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所贷的550万元款项,故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被告英纳雪公司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的是案外人王某,且原告也知道借款使用人是王某,并向检察院举报案外人王某涉嫌挪用公款,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勾结,伪造了涉案借款协议及收条,涉嫌诈骗罪。尽管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的“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被告英纳雪公司工商材料上所盖的公司公章不一致,但基于以下原因,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英纳雪公司是同意王某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以偿还其向兴业银行的贷款:1.借款实际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借款成立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当事人地位;2.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调查后均未认为涉案纠纷中存在犯罪行为而需要进一步立案处理;3.根据本院调查的有关刑事案件讯问笔录内容,案外人许某某在2016年3月14日刑事笔录中陈述到上海天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英纳雪公司都是王某实际控制的,2016年3月22日王某刑事笔录(公安卷宗第2卷第28页)中陈述“2012年5月18日,我为了偿还之前使用薛红的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的向兴业银行的借款550万元人民币,让薛红向傅朝辉借款550万元人民币,实际上这笔借款是我在使用的,这笔钱是用于偿还贷款”;4.被告薛红称其于2015年7月23日才知道被告英纳雪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事宜,认为其在兴业银行的账户非公司业务账户,且公司财务是王某的表妹周卫红,对进入公司兴业银行的账户的550万元贷款及向原告的借款,周卫红未汇报过,其不知情。但据被告英纳雪公司自己提供的其在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流水情况,2012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约有十几笔资金往来,其中5月18日有二笔原告汇入550万元,有4笔转出,性质为贷款回收,金额计5,569,754.66元,根据资金往来次数,金额大小,本院对被告辩称其直至2015年7月才知贷款到账及后来借款还贷的意见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外人王某以被告英纳雪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对被告英纳雪公司发生效力,据此原告与被告英纳雪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英纳雪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偿付相应利息。原告自愿调低利息计算标准,要求以月利率2%来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英纳雪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向连带债务人王某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以英纳雪公司、王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2016年12月26日,原告以英纳雪公司、薛红为被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又一次发生中断,至本案立案时诉讼时效才经过了近九个月,故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薛红应否对被告英纳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红认为借款发生时被告英纳雪公司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目前被告英纳雪公司也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红也不再是被告英纳雪公司的股东,其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则认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英纳雪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的其诉被告英纳雪公司、薛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6)沪0120民初22706号,当时被告英纳雪公司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红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2016)沪0120民初22706号一案立案受理时,被告英纳雪公司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是(2016)沪0120民初22706号案件重新立案继续审理的案件,故被告薛红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薛红在案件纠纷处理过程中,变更公司类型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退出不再作为被告英纳雪公司的股东,涉嫌逃避其可能要承担的债务,故被告英纳雪公司变更公司类型、被告薛红退出公司的行为,不能使被告薛红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现被告提供的2015年度至2017年度由上海永屹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鉴于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此三份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英纳雪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薛红的财产,理由如下:1.此三份审计报告反映2015年底至2016年底,被告薛红向被告英纳雪公司借款金额由5,720,515.62元变为2,498,851.66元,至2017年底再变为6,247,215.61元,证明被告英纳雪公司与股东薛红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金额较大,超出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500万元;2.被告薛红未提供依据来证实其于2018年6月1日退出被告英纳雪公司时对其向公司所借的款项作出了归还的计划;3.被告薛红仅提供了审计报告,而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财务凭证等依据,来证实其目前已归还了向公司所借的上述款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薛红的财产。据此,本院对被告薛红认为的其不应对被告英纳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朝辉借款550万元;
  二、被告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傅朝辉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被告薛红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薛红负担,司法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傅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明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