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某1,女,201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傅某(系原告施某1之母),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弄XXX号。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玥炜,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2,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傅某、施某1与被告施某2、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施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罗玥炜,被告施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陈连喜,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原告及两被告共同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施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影振路XXX弄XXX号102(复式)室共有产权部分的房屋及施齐名下奥迪车辆(含车牌沪BSXXXX)等遗产。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施齐与原告傅某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告施某1。被继承人施齐的父母为被告施某2、赵某某。2017年10月11日,施齐去世。2017年2月,施齐与原告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影振路XXX弄XXX号102(复式)室房屋(以下简称上海房屋),该套房屋已于2018年12月8日交房。此外,施齐名下还有2017年8月购买的牌号为沪E5XXXX奥迪轿车一辆。2008年,施齐成立上海时蓝实业有限公司并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其母赵某某持股10%(股权分割案已在它案中予以处理)。两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施齐已离世,属于其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应由继承人法定继承。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某2辩称,同意对施齐的遗产进行继承。对于上海房屋,因两被告在购买该套房屋时支付了1,267,193.74元,家庭内部曾协商将两被告的出资折算成产权份额,在办理产证时将两被告也登记为产权人,故上海房屋应首先将两被告的产权份额析出再进行遗产继承。两被告房屋产权份额的计算方式如下:房屋合同价4,169,124元减去房屋贷款1,250,000元为购房时的房屋净值2,919,124元,两被告出资额1,267,193.74元除以房屋购房时净值2,919,124元为两被告的产权份额43.41%。剩余的份额中再计算出施齐的遗产份额,再进行法定继承。确认上海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4,200,000元,遗产分割时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取得房屋折价款。施齐去世时,上海房屋的贷款余额为1,222,222.24元,此后施齐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上海房屋还款账户作为还贷资金,一直归还至2019年3月底。2019年4月,原、被告各半承担了上海房屋的房贷还款,2019年5月起由原告傅某独自归还上海房屋的贷款。至2019年8月17日,原告傅某共计转款38,500元至上海房屋还贷账户,但该些款项并非傅某的个人财产,应为原告与施齐的夫妻共同财产。施齐名下的车辆现值260,000元,牌照现值90,000元。车牌系施齐的婚前财产,车辆购置款中有20,000元为婚前车辆出售款,该20,000元应视为施齐的婚前财产。同意车辆由被告施某2继承所有,车辆牌照由被告施某2继承持有,由被告施某2支付两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折价款。江西省宜春市明月北路XXX号XXX栋XXX层XXX室(以下简称宜春房屋)系施齐与原告傅某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宜春房屋现值为1,073,000元。同意宜春房屋产权归原告傅某所有,由原告给付两被告折价款,两被告希取得350,000元折价款。宜春房屋于2017年10月30日贷款余额为256,660.58元。施齐去世后,原告傅某归还了宜春房屋的贷款共计47,600元,该款扣除施齐去世时原告傅某公积金账户内剩余的29,911.32元,原告傅某另以个人财产支付了17,688.68元。原告傅某母亲向傅某转账的100,000元应视为对原告傅某的赠与,长辈与子女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应体现其它法律关系。原告傅某购买的宜春房屋有一笔107,704元的退款,应予分割。原告傅某名下有尾号3482及尾号1792的工商银行账户,账户内的款项也应分割。原告傅某名下的尾号为8646的招商银行账户内没有余额,不需分割。施齐作为两被告的独生子,两被告倾尽所有为其购买房产,施齐的身后事也多由两位老人料理,在遗产分割过程中两被告希多分财产保障以后的养老生活。原告傅某曾向被告外甥陈力借款1000.50元,应予归还。
被告赵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施某2的辩称意见一致。
原告傅某、施某1针对被告施某2、赵某某的辩称补充如下:上海房屋的产证尚未办理,但是根据买卖合同及预告登记信息,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傅某和施齐,并不存在两被告拥有产权份额的情形,故两被告主张房产份额不能成立。两被告表示对上海房屋出资126万余元,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即使两被告对购买上海房屋有过出资,两被告在原告傅某及施齐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资也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被告赵某某在施齐的公司也有股权份额,赵某某是公司财务,两人之间经常有财务往来,无法断定赵某某向施齐账户转款的行为性质。上海房屋是傅某与施齐共同共有,房屋中属于施齐的遗产范围应为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确认上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200,000元,同意上海房屋产权归原告傅某一人所有,并支付原告施某1及两被告房屋折价款。施齐去世时,上海房屋的贷款余额为1,222,222.24元,此后施齐的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上海房屋还款账户作为还贷资金,一直归还至2019年3月底。2019年4月,原、被告各半承担了上海房屋的房贷还款,2019年5月起由原告傅某独自归还上海房屋的贷款。至2019年8月17日,原告傅某以个人财产归还了38,500元,两被告应按继承份额归还原告傅某。施齐名下的车辆现值260,000元,牌照价值90,000元。车牌为施齐的婚前财产,但不认可车辆购置款中的20,000元为施齐的婚前财产。同意车辆由被告施某2继承所有,车辆牌照由被告施某2持有,被告施某2支付两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折价款。宜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073,000元,同意宜春房屋产权归原告傅某所有,由原告傅某给付原告施某1及两被告折价款。宜春房屋于2017年10月30日的贷款余额为256,660.58元,施齐去世后,原告傅某归还了宜春房屋的贷款共计47,600元,该款扣除施齐去世时原告傅某公积金账户内剩余的29,911.32元,原告傅某另以个人财产支付了17,688.68元,两被告应按继承份额归还原告傅某。陈力的借款系施齐向陈力所借,其中9860.50元转至原告傅某账户,另有140元转账给施齐,该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2与赵某某婚后生育被继承人施齐,施齐于2011年4月1日与原告傅某结婚,两人婚后于2014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施某1。施齐于2017年10月11日突发脑溢血逝世。
2016年12月30日,被继承人施齐(买方)及原告傅某(买方)与案外人上海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施齐与傅某购买上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169,124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于2016年12月30日首付房款1,669,124元、2017年2月10日前支付房款1,250,000元、2017年4月9日前支付房款1,250,000元,房屋于2018年11月30日前交付。
2017年2月10日,施齐、傅某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施齐及傅某因购买上海房屋向银行贷款1,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47年2月15日止。
2017年2月20日,上海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权利人为施齐、傅某。上海房屋现已交付。
施齐名下登记有车牌号码为沪BSXXXX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FV5A24G7HXXXXXXX。
2015年6月19日,原告傅某与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傅某购买宜春房屋,房屋价款为472,296元,首付172,296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2014年2月,原告傅某支付了购房款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的现金缴款单显示原告傅某支付购房款80,000元。2018年4月19日,宜春房屋登记在原告傅某名下。
2015年10月9日,卢国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傅某转账50,000元,用途注明为房款。2015年10月10日,卢国华再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傅某转账50,000元,用途注明为房款。
两被告提交了宜阳小区公积金贷款后多缴房款予以退回名单,其上显示原告傅某购买宜春房屋预交280,000元,应退回房款107,704元。下方手写有傅某的账户及开户行,账户为尾号1792的工行账户。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宜春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傅某申请对宜春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宜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7月15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房屋的评估总价为1,073,000元。原告傅某预付了评估费4600元及差旅费1939.90元。
原告傅某名下尾号为3482的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7年10月11日的余额为787.65元。
原告傅某名下尾号为1552(原尾号为1792)的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7年10月11日的余额为2007.03元。
2016年12月29日,被告施某2、赵某某向施齐账户转款873,893.74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施某2、赵某某向施齐账户转款267,0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施某2向施齐账户转款470,000元。庭审中,两被告自认施齐已还款350,000元。
施齐去世后,施齐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转入上海房屋还贷账户,用于归还上海房屋贷款。原告傅某至2019年8月17日向施齐账户转账38,500元用于归还上海房屋贷款。另,原告傅某归还了宜春房屋贷款17,688.68元
2018年9月3日,案外人卢国华、卢翔分别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起诉傅某、施某1、施某2及赵某某。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17000号、(2018)沪0110民初17002号。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2018)沪0110民初17000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傅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卢国华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傅某、被告施某1、被告施某2、被告赵某某应在继承施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傅某、被告施某1、被告施某2、被告赵某某在继承施齐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2018)沪0110民初1700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傅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卢翔借款800,000元;二、被告傅某、被告施某1、被告施某2、被告赵某某应在继承施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傅某、被告施某1、被告施某2、被告赵某某在继承施齐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
2018年7月24日,傅某、施某1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起诉上海时蓝实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及施某2,法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23919号。经法院组织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2018)沪0112民初23919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如下:“一、确认原告傅某、施某1分别占有被告上海时蓝实业有限公司22.50%的股权;二、确认第三人赵某某占有被告上海时蓝实业有限公司32.50%的股权;三、确认第三人施某2占有被告上海时蓝实业有限公司22.50%的股权;四、被告上海时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将原告傅某、施某1、第三人施某2登记为被告股东的手续,第三人赵某某予以配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两名原告及两名第三人分别负担1006.25元,两名第三人所承担之款项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给两名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两原告及两被告为施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施齐的遗产。两被告辩称年老病弱应予多分,但本院考虑到原告施某1尚属幼年,原告傅某单亲照料亦属艰难,故本院对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均予等分。对于上海房屋,两被告辩称对上海房屋有出资,且家庭成员曾协商一致将两被告的出资折算为两被告的产权份额,故两被告在上海房屋中亦有产权份额。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施齐及原告傅某与开发商所签,房屋预告登记亦登记在施齐及原告傅某名下,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家庭成员曾协商一致将两被告作为产权人列入产权,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房屋产权人应为施齐及原告傅某。对于两被告所称的对上海房屋出资1,267,193.74元,结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约时间及两被告转账时间,可认定两被告转给施齐的1,267,193.74元为施齐购买上海房屋所用,故施齐及家人在购买上海房屋时贡献较大,本院酌情确定施齐在上海房屋的份额对应折价款为1,800,000元。被继承人施齐(买方)及原告傅某(买方)与上海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座落于松江区车墩镇影振路300弄金地影振苑XXX号XXX层102(复式)室),由原告傅某享有合同中买方权利并承担合同买方义务。上海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傅某承担,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亦由原告傅某负担。原告傅某支付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2、被告赵某某房屋折价款各450,000元。对于施齐名下的车牌,双方一致确认系施齐婚前财产且同意车牌由被告施某2持有,故车牌由被告施某2持有,由被告施某2支付原告傅某、原告施某1、被告赵某某车牌折价款各22,500元。对于施齐名下的车辆,两被告辩称其中20,000元为施齐婚前车辆出售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车辆系原告傅某及施齐的夫妻共同财产。施齐名下的车辆归被告施某2所有,被告施某2支付原告傅某车辆折价款162,500元、原告施某1车辆折价款32,500元、被告赵某某车辆折价款32,500元。对于宜春房屋,为原告傅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原告傅某与施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傅某称原告傅某母亲卢国华曾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00,000元,但原告傅某提交的宜春房屋付款凭证显示首付款于2014年年底前已交付完毕,而原告傅某母亲卢国华的转款时间为2015年10月,两者时间并不吻合,故本院对原告傅某该点诉称不予采信。施齐于宜春房屋中的份额对应折价款为408,169.71元,宜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傅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傅某承担,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亦由原告傅某负担。原告傅某支付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2、被告赵某某房屋折价款各102,042.43元。施齐去世时,傅某名下的尾号为3482的工行账户余额为787.65元、尾号为1552(原尾号为1792)的工行账户余额为2007.03元,该两张银行账户内的款项系原告傅某与施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将施齐的部分作为遗产分割,本院确认该两张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均归原告傅某所有,由原告傅某支付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2、被告赵某某各349.40元。两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原告傅某宜春房屋的退款,因房屋退款单写明原告傅某的退款账户为尾号为1792(现尾号为1552)的工行账户,而原告傅某已提交尾号为1792(现尾号为1552)的工行账户于施齐去世时的流水明细且余额已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施齐去世后,原告傅某公积金账户内的款项已用于归还了宜春房屋的贷款,故本院对原告傅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不再分割。原告傅某为归还上海房屋贷款向还款账户转账38,500元,其它继承人应按继承比例归还原告傅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2、被告赵某某各自返还原告傅某5775元。原告傅某归还宜春房屋贷款支付的款项17,688.68元,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2、被告赵某某应按继承比例各归还原告傅某2211元。两被告辩称原告傅某应归还陈力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被告应支付对方的款项进行折抵,原告傅某应支付原告施某1544,405.83元、被告施某2359,405.83元、被告赵某某544,405.83元,被告施某2应支付原告施某155,000元、被告赵某某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施齐(买方)及原告傅某(买方)与上海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影振路300弄金地影振苑XXX号XXX层102(复式)室,由原告傅某享有合同买方权利并承担合同买方义务,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傅某承担,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傅某负担;
二、被继承人施齐名下的奥迪牌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FV5A24G7HXXXXXXX)归被告施某2所有,被继承人施齐名下的号牌为沪BSXXXX的车牌由被告施某2持有;
三、江西省宜春市明月北路XXX号XXX栋XXX层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傅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傅某承担,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傅某负担;
四、原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1544,405.83元;
五、原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某2359,405.83元;
六、原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544,405.83元;
七、被告施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155,000元;
八、被告施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90元(原告傅某已预缴),由原告傅某、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2、被告赵某某各负担12,847.50元。评估费金额4600元、差旅费1939.90元(原告傅某已垫付),由原告傅某、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2、被告赵某某各负担1634.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周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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