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西坪镇西村渡槽东三级路北。
负责人梁德元。
委托代理人晋中,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诉被告吴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慧莲,被告吴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0时许,董学平受雇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晋B×××××号重型半挂车(挂车晋B×××××挂)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宣化区羊坊路口热电厂门口路段时,与其在前方由袁立生驾驶的公交车车牌号为冀G×××××号在等候下上乘客时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头部、胸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医生的诊断意见是出院后需要静养,2个月后门诊复查,期间需要加强护理,增加营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5天(宣化区医院住院3天,宣钢医院住院62天),支付宣钢医院医疗费30262.92元。被告吴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董学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傅某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262.92元,误工费14166元,护理费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9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378.92元。因董学平在受被告吴某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2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02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950元,计2416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傅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216元。同时在商业三者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162.92元。上述赔偿款直接打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宣化支行,名称:傅某,卡号:xxxx9的银行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傅某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峰
书记员:许永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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