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女,汉族,大学文化,时任青岛市李沧区某社区居委会出纳,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李沧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隋晓,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隋晓、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2015年纪委工作中发现傅某涉嫌挪用资金的犯罪线索,并对傅某进行了讯问。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傅某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将涉案理财所得的人民币410元退回某社区,该社区表示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证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移交书,现金日记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理财产品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收支流水明细,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牟某、王某和的证言;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纪委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傅某涉嫌挪用资金的犯罪线索,该不属于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书记员: 郭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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