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XX。
被告人卿X。
辩护人刘志强,四川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XX、卿X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XX、被告人卿X及其辩护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入所健康检查情况与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内容吻合,傅XX身上仅右肩部有一皮肤擦伤,无论损伤部位还是伤型均符合情况说明所述侦查人员在抓捕傅XX时将其摔在地上的情节,故可以排除傅XX所称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将其双手吊起进行殴打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采信。
综上,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XX、卿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XX提出犯意,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卿X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卿X系被胁迫参与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观点系建立在卿X内心感觉上,事实上傅XX并未对卿X实施威胁的客观行为,证据不充分,故不予采纳。2、卿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傅XX,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卿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傅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卿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罗为民
人民陪审员 常锦璞
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
书记员: 张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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