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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分家析产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某某,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周某1,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楼1,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楼某2,男,200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1(系楼某2母亲),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岩,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2(曾用名:周洪发),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周某3,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周某4,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周某5,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苏菊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妲,女。
  被告: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苏菊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妲,女。
  被告:严某某,女,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陈某某、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周某1、被告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和刘冰岩、周某3、周某4、周某5、陈某某、被告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联和范晓妲、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31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内容。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周某2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周某2于2013年6月已将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仙霞西路102室”)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借分家析产之名,将仙霞西路102室无偿赠送给其直系亲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周某2拆迁分得的四套房屋权利人仅是周某2一人,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作为被安置人员,只享有居住权,而没有房屋的所有权。
  周某2对外欠有多笔债务,家庭财产的分割事实上是转移财产。
  分家析产,所析之产应是产权清晰无任何瑕疵的财产,仙霞西路102室已出售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即房产与家庭成员之外的他人存在产权纠纷,该纠纷已超出分家析产的审理范畴,不应在分家析产案中直接审理。
  被告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辩称,周某2当初与原告有借贷关系,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这是以物抵债、以房担保还款的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
  周某2仅是拆迁分得的四套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周某2分得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1.56平方米房屋,已超出其应享有的权利份额。
  被告周某3、周某4、周某5、陈某某辩称,周某2借了原告的高利贷,还不出借款,就将仙霞西路102室无偿借给原告使用。拆迁分得的房屋为家庭共有,不属于周某2一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某2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周某2户原动迁房屋是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持证人为一户的代表,房屋权利属于安置人员共有,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周某2均为安置人员,其中楼某2属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拆迁购买的房屋面积也是按人员计算,周某2一户可购买335平方米,实际购买340.46平方米,对原告请求,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严某某辩称,其向周某2购买了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付清房款,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与周某2之间的买卖情况,严某某不知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6)沪0105民初2316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有线网络客户信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配套商品房购房协议、购房款支付清单、接报回执、执行裁定书。
  被告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提供如下证据:(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704号案卷材料、付款清单、(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998号案卷材料、(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744号案卷材料、(2018)沪0105民初14127号案卷材料、付款清单、傅某某相关借贷案件判决书查询信息、周某2涉及民间借贷诉讼及执行案件查询信息、(2016)沪0105民初21979号案件材料、(2016)沪0105民初10503号民事裁定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
  被告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告居民书等证据。
  本院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94号案中建房申请表、建房平面图、建房执照、签约方案确认表、动迁人口情况调查表、农村宅基地勘丈记录表、社员造房报告申请表、住房配售单、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结婚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告知书等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周某2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对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周某2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是以房抵债,以房作为担保的法律关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3、周某4、周某5、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对原告与周某2的买卖关系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严某某表示其与周某2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对原告的买卖合同不知情,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周某2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2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周某1系王某某、周某2两人之女。周某1、楼1系夫妻关系,楼某2系周某1、楼1两人之子。
  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陈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对原告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与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陈某某,第三人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05民初23167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某分得;二、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周某1分得;三、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楼某2分得;四、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楼某2折价款287,000元;五、原告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楼某2折价款1,192,000元;六、第三人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周某1、楼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王某某名下,将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周某1名下,将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楼某2名下。
  上海市长宁区绥宁村新侯村XXX号房屋建造于1980年代,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后经改扩建,楼某2出生后,该户于2005年11月24日再次取得《长宁区新泾镇村民(居民)建房执照》,记载原有房屋面积为167平方米,本期批准面积为65平方米;而同时形成的《建房申请表》记载,家庭成员周某2、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刘顺娣(周某2母亲)六人,申请理由为“因外孙子出生,需增加住房面积,故再申请。”
  2007年9月,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因虹桥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地块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建设项目拆迁,按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2006)357号、长府办字(2002)147号文等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2007年10月28日,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周某2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记载,乙方所有房屋坐落在新侯村XXX号,建筑面积282.98平方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792,458.32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为91,220元。同日,双方另签订动迁配套商品房购房协议。协议书记载,乙方购买甲方提供的动迁配套商品房;乙方建房标准面积232平方米,安置人员为周某2、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刘顺娣;动迁配套商品房坐落在新泾家苑:35#房西单元601(即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仙霞西路601室房屋”),103.84平方米;35#房东单元102(即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50.42平方米;49#房西单元302(即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仙霞西路302室房屋”),54.64平方米;25#房东单元401(即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仙霞西路401室房屋”),131.56平方米;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340.46平方米;乙方应支付购房款1,845,590.80元;乙方将甲方支付乙方货币款792,458.32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91,220元、补贴792,518.96元合计1,676,197.28元与乙方应支付购房款相抵,乙方应支付甲方差额价款169,393.52元;超房款12,754.56元;乙方合计支付房款为182,148.08元。2009年12月,被告周某2向拆迁人支付上述购房款182,148.08元
  2008年11月27日,王某某、周某1、楼某2与周某2签订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协议书记载,现经家庭协商决定将仙霞西路401室房屋产权落实在王某某、周某1、楼某2及周某2。
  2009年12月18日,楼某2与周某2签订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协议书记载,现经家庭协商决定将仙霞西路102室房屋产权落实在楼某2及周某2。
  2009年12月18日,王某某、周某1、楼某2及周某2签订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协议书记载,现经家庭协商决定将仙霞西路302室房屋产权落实在王某某、周某1、楼某2及周某2。
  2011年8月8日,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及周某2签订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协议书记载,现经家庭协商决定将仙霞西路601室房屋产权落实在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2013年11月18日,楼1在该协议书上自书其放弃仙霞西路601室房屋产权。
  2011年8月,仙霞西路102室、仙霞西路302室、仙霞西路401室、仙霞西路601室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至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2014年1月6日,本院受理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与周某2、刘顺娣其他所有权纠纷三案(案号分别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94号、100号、101号)。本院经审理认定,三案所涉关于仙霞西路401室、302室、102室房屋的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上并无刘顺娣的签名确认,也未保留刘顺娣的产权份额,属于协议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刘顺娣合法权益的行为。2014年5月12日,本院对三案分别作出判决:王某某、周某1、楼某2与周某2签订的关于仙霞西路401室房屋所涉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无效。王某某、周某1、楼某2与周某2签订的关于仙霞西路302室房屋所涉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无效。楼某2与周某2签订的关于仙霞西路102室房屋所涉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无效。上述三案判决已经生效。
  2015年5月20日,本院受理李成斌与周某2、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932号)。李成斌诉称,2014年6月,其与周某2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以280万元的价格购买仙霞西路401室房屋。付款及交房已履行完毕。请求判令周某2、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周某2对李成斌诉称没有异议。2016年1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周某2、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办理仙霞西路40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周某2名下的过户手续;周某2于仙霞西路401室房屋产权变更至周某2名下当日,与李成斌办理仙霞西路40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李成斌名下的过户手续。2017年4月24日,仙霞西路401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李成斌名下。
  2015年7月2日,本院受理周洪兴(周某2之弟)与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2、陈某某、王某某、周某1、楼1、楼某2、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230号)。2016年3月23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刘顺娣(已故)在本市长宁区新泾镇绥宁村新侯村XXX号房屋动迁中享有40平方米权益份额。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6年7月12日,本院受理周洪兴与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2、陈某某、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沪0105民初15015号)。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被继承人刘顺娣在本市长宁区新泾镇绥宁村新侯村XXX号房屋动迁中享有的四十平方米权益份额,其中十二平方米的权益份额由周某2继承享有、五平方米的权益份额由周某3继承享有、五平方米的权益份额由周某4继承享有、五平方米的权益份额由周某5继承享有、五平方米的权益份额由陈某某继承享有、八平方米的权益份额由王某某继承享有;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2、陈某某及王某某应分别给付周洪兴经济补偿款20,000元(合计120,000元)。
  另查明,傅某某与周某2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仙霞西路102室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房款为110万元,最迟于2014年5月前办理产权交割相关手续,协议注明附征收协议,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
  傅某某曾就仙霞西路102室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诉状称周某2出售仙霞西路102室房屋为抵销债务。
  傅某某另有与周某2借贷纠纷、傅某某介绍他人借款给周某2、傅某某借款给其他案外人的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
  傅某某提供的支付购房款的凭证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之间,有数额不等的十多笔,其中前三笔,周某2均出具借条。傅某某认为其支付的购房款中包含周某2拿走的LV女包、浪声打火机、巴宝莉香水、阿玛尼皮夹短装、黄鹤楼香烟的折价款14,000元。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面积及之上建造房屋的面积审批,均依据农村集体成员的身份和人数确定,其权利属于全体成员,建房审批表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来源,房屋权利属于共有,持证人周某2只是一户代表,而不是唯一权利人。房屋拆迁安置后,新购房屋并不改变原共有的状态,法律禁止的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转移财产,而不是共有人之间产权的分割,(2016)沪0105民初23167号案件只是判明各权利人的份额,共有人同意周某2分得仙霞西路401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1.56平方米,因该房屋因已出售给李成斌,故未在(2016)沪0105民初23167号案件主文中表述。周某2并未将其应得份额无偿转给他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华俊

书记员:朱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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