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脉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龙。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杭州脉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脉科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理费66,5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V99智慧新零售城市代理合同》,该平台类似淘宝平台,用以销售各类物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厦门区域的代理,原告为此支付了代理费12万元。但是在平台使用之初,原告发现根本无法实际推广营销,故与被告协商退款。2018年9月3日,双方签署了《合作解除协议》,约定被告退回代理费66,500元,同时被告收回了上述代理合同的原件。但到了约定期限被告仍未退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其也表示没有钱,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脉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原告傅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脉科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了《合作解除协议》,主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城市合伙人合作解除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合作解除申请的,甲方表示同意。乙方向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提出合作解除或退费的,均不具有法律效力。2、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V99智慧新零售城市代理合同》解除。3、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退费申请后,甲方同意退还乙方剩余费用,乙方指定如下账户为退费账户:账户名: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地址:杭州萧山北干支行。4、甲方将根据公司状况,在15-60工作日内处理乙方退费申请,并将退费金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在乙方申请退费期间,乙方所代理的区域,产生相关收益则与乙方无关。若甲方在乙方申请退款期间,再次出售或者转让乙方所代理区域,需经过乙方同意。甲方按本协议约定退还乙方剩余费用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注:依据协议约定,在乙方申请退费情况下,乙方同意甲方扣除云店费用19800元后,退还乙方剩余代理合作费用的70%作为全部退费(30%为甲方已支付的提成及营运费用等)。......7、共退回厦门区域代理费用70%即66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解除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署《合作解除协议》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协议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同时在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被告应退款的数额,然届期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显属不当,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代理费66,500元,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脉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脉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某某6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1.25元、保全费685元,合计1,416.25元,由被告杭州脉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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