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傅某某(曾用名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耿马自治县**医院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现住耿马自治县**镇**宿舍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云S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耿马自治县耿马镇青年路由南往北行驶,23时4分许,当其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赵某某驾驶的云ST****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傅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傅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仁俊
2020年5月18日
(此业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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