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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乡**村**屯**号,租住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13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后盐村25中学旁边一汽车修理铺内,刘**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因找人干活事宜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当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赶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后盐村25中学旁边该汽车修理铺院内,与刘**发生厮打。当时在现场修车的陈**给二人拉架时刘**打其一拳,后陈**将刘**推倒在地,傅某某手持安全帽、陈仕杰用拳头共同将被害人刘某甲部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甲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7月10日,傅某某、陈**共同赔偿刘**各项费用35万元,刘**对二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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