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傅某1、傅某2与傅某3、朱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某1,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傅某2,女,194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3,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某(曾用名:傅某7),女,193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第三人:陈某某,女,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傅4,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冯某某,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傅某5,女,200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傅4(系傅某5之父),即本案第三人之一。
  第三人:岳某,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泰二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傅某6,男,201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傅4(系傅某6之父),即本案第三人之一。
  上列六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1,即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傅某1与被告傅某2、傅某3、朱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傅某2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某、傅4、冯某某、傅某5、岳某、傅某6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1、傅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1、第三人傅4、冯某某、傅某5、岳某、傅某6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3、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傅某1享有上海市东交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私房,系傅某8于1946年建造,无土地使用证。傅某1、傅某3、傅某2、朱某某系傅某8子女。1975年,傅某1申请并出资将房屋翻建成两层。傅某8夫妻商定:翻建后房屋由傅某1住二楼,傅某3与傅某8夫妻共同居住底楼。1990年,傅某3将系争房屋底楼出售给傅某1。1998年傅某1出资将房屋翻建成三层。2016年7月,系争房屋被征收,由傅某1与征收单位签订的征收协议,2017年2月,傅某2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征收协议无效,被判决驳回,征收协议有效。因傅某3已经将其在系争房屋所占份额转让给傅某1,傅某2对房屋的分割知情且在2017年2月之前未提出异议,朱某某亦书面对系争房屋权利予以放弃,故系争房屋权利应全部归属于傅某1。现因各方对征收利益分割协商无果,傅某1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傅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傅某2分得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栋西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傅某1、傅某3、傅某2、朱某某系傅某8子女。傅某2系傅某8与前妻所生,系争房屋系傅某8与前妻于1940年左右建造,傅某2在该房屋内居住直至结婚搬离,1975年,傅某8出资将系争房屋翻建成两层。傅某8去世之后,系争房屋由傅某1家庭居住,傅某1家庭将系争房屋翻建成三层。2016年,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傅某1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傅某2未被列为被征收人,故以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征收协议无效。2018年4月,经法院判决认定,将傅某2排除在被征收人之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征收对象遗漏,本应认定协议无效,但考虑到该户可得补偿利益最大化,故无将协议确认无效的必要,系争房屋权利人可自行协商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各方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分割协商无果,故傅某2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傅某3、朱某某未做答辩。
  第三人陈某某、傅4、冯某某、傅某5、岳某、傅某6述称,认可傅某1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傅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傅某8(1980年去世)与前妻王某某育有傅某2。傅某8在其前妻去世后,与张某某(1985年去世)再婚,张某某再婚前育有朱某某,傅某8与朱某某形成抚养关系,两人再婚后育有傅某1、傅某3。傅某1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傅4系两人之子。傅4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傅某6系两人之子。岳某系傅4前妻,两人于2010年离婚,傅某5系两人之女。
  系争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无土地使用证,系傅某8与王某某在解放前建造。1975年6月,由傅某8申请将系争房屋翻建为两层,根据《虹口区革命委员会居住另星建筑申请单》,由傅某8申请将系争房屋翻建成两层,该房屋原始建筑面积为“长4.2公尺,阔3.8公尺,前檐高2公尺,后檐高2公尺,分一间”,申请翻建为“长4.2公尺,阔3.8公尺,前檐高4.6公尺,后檐高4.6公尺,分二间”。傅某1、陈某某、傅4、冯某某、傅某5、岳某、傅某6称,1975年翻建由傅某1出资并提供了李某1、李某2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傅某2称1975年翻建为傅某8出资。各方均认可傅某1于1998年出资将系争房屋翻建成三层。该房屋原为傅某8、张某某、朱某某、傅某2、傅某1、傅某3共同居住,朱某某于1956年因结婚搬离,傅某2于1959年搬离,傅某3于1973年因入伍搬离,于1978年复员搬回后于1990年搬离,傅某1、陈某某、傅4、冯某某、傅某5、傅某6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岳某居住至2010年离婚后搬离。2016年6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员7人,分别为傅某1、陈某某、傅4、冯某某、傅某5、岳某、傅某6。
  2016年7月27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傅某1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64.2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098,889.80元、其中评估价格2,672,646元、套型面积补贴624,450元、价格补贴801,793.80元;房屋装潢补偿32,100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5套,分别为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栋东单元XXX室(设计面积74.22平方米,总价1,036,572.25元)、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栋中单元XXX室(设计面积52.24平方米,总价735,469.50元)、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栋西单元XXX室(设计面积74.84平方米,总价1,031,568.40元)、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栋东单元XXX室(设计面积75.34平方米,总价1,063,168.50元)、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栋西单元XXX室(设计面积74.92平方米,总价1,035,989元);居住房屋搬迁费963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9,200元、签约比例奖64,2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奖励补贴合计227,163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7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79,76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7,008.12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傅某2曾于2017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7沪7101行初1332号),要求确认虹口房管局与傅某1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系争房屋征收协议无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傅某8及其两任妻子;傅某1、傅某3、傅某2、朱某某在房屋权利人去世之后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并无证据表明傅某2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作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虹口房管局在征收时,将傅某2排除在被征收人之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征收补偿对象遗漏,被征收人认定错误,为保护系争房屋权利人利益,没有对系争房屋征收协议作出确认无效判决的现实必要,系争房屋权利人可自行协商利益分配,协商不成,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另查明,1990年9月,傅某1夫妻、傅某3夫妻曾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市虹口区东交通路XXX弄XXX号,上、下二间共35平方米,……傅某3将原居住楼下一间私房转卖给傅某1,定价柒仟元;傅某1付款后,楼上、楼下一切归傅某1所有,傅某3收款后,对该房屋不再有任何权利,……”傅某3于1990年10月在该协议书末尾写明“实收人民币柒仟元整”并签名。
  再查明,朱某某曾于2019年11月6日至本院表示,系争房屋应由傅某1一人所有,如法院认定其有份额,其也愿意将自己份额赠与给傅某1。
  审理中,傅某1、陈某某、傅4、冯某某、傅某5、岳某、傅某6表示,其在本案中所享有利益不要求法院予以分割。
  上述事实,有傅某1、陈某某、傅4、冯某某、傅某5、岳某、傅某6提供的2017沪7101行初1332号行政判决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李某1、李某2证人证言,傅某2提供的《虹口区革命委员会居住另星建筑申请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征收房屋无产权证,无土地使用证,通过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17沪7101行初1332号)认定,系争房屋来源于傅某8及其两任妻子,傅某1、傅某3、傅某2、朱某某在房屋权利人去世之后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故系争房屋应为傅某1、傅某3、傅某2、朱某某共有。傅某3将其应得份额于1990年9月通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方式转让给傅某1,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朱某某表示将其所获利益赠与给傅某1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故系争房屋应由傅某1、傅某2共有。
  因傅某2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且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居住,故其仅对与现有房屋产权部分有关的价值补偿款有权进行分割。
  对于1975年系争房屋的翻建出资情况,根据《虹口区革命委员会居住另星建筑申请单》的记载及庭审中双方陈述,综合傅某3的陈述,综合傅某8、傅某1在1975年翻建时年纪以及经济状况,本院认定为傅某8出资的盖然性较高,对于1998年的翻建由傅某1出资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由于系争房屋由傅某1家庭出资翻建,故傅某1对与现有房屋产权部分有关的价值补偿款有权多分。根据当事人陈述判断,系争房屋由傅某1、陈某某、傅4、冯某某、傅某5、傅某6长期居住使用,故其余奖励补偿款项应由傅某1、陈某某、傅4、冯某某、傅某5、傅某6获得。
  由于该户实际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数量或面积,超过了实际居住产权人傅某1家庭户数或面积的安置需要,则可以由非居住产权人傅某2就多余的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购买。再结合购买五套产权调换房屋的购房款使用傅某2应获得的征收补偿份额,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户籍情况、户籍家庭人员结构,故本院酌情确定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栋中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由傅某2获得,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栋东单元XXX室、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栋西单元XXX室、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栋东单元XXX室、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栋西单元XXX室四套产权调换房屋由傅某1、陈某某、傅4、冯某某、傅某5、傅某6共同获得较为合理。各方以其份额支付购房,购房差价自行补足。
  综上,本院根据房屋的来源情况、翻建情况、实际居住情况对各方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傅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傅某2征收补偿款64,530.50元;
  二、傅某2分得上海市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栋中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三、傅某1、陈某某、傅4、冯某某、傅某5、傅某6共同分得上海市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栋西单元XXX室及上海市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栋东单元XXX室、上海市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栋西单元XXX室、上海市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栋东单元XXX室四套产权调换房屋;
  四、须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128,025.88元,由傅某1、陈某某、傅4、冯某某、傅某5、傅某6共同负担;
  五、对傅某1、傅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4,999.36元(由傅某1预缴),减半收取22,499.68元,由傅某1、陈某某、傅4、冯某某、傅某5、傅某6共同负担18,729.68元,傅某2负担3,770元;案件受理费15,434.12元(由傅某2预缴),减半收取7,717.06元,由傅某1、陈某某、傅4、冯某某、傅某5、傅某6共同负担6,424.06元,傅某2负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赖弈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