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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1、傅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某1,女,1960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傅某2,男,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皓,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施跃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1、傅某2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李顺皓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投资款及补偿费332,5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向两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以10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项: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3月9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3日签订《上海电器城商铺预定购协议书》。同年3月9日,签订《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尚在建造的上海电器城12号幢第42、44号二套商铺。当日,原告支付232,500元。但被告未交房,2018年4月17日,双方达成《退款补偿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已经支付过20,000元,尚欠332,500元认可,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电器城商铺预定购协议书,原告选定被告12号楼42、44号房。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选定上海电器城第12号幢第42、44号。总计房款472,500元,首付款232,500元,剩余房款根据正式售房合同条款支付。2007年3月3日,原告支付20,000元;2007年3月9日,原告支付212,500元。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退款补偿协议》,1.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加盟投资款232,500元;2.被告补偿原告120,000元。两项合计352,500元,退款时间为2018年5月底之前付50,000元,2018年7月底前付100,000元,2018年9月底前付100,000元,12底前付清余款102,500元。后被告仅退还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电器城商铺预定购协议书》、《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收据、退款补偿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投资协议书》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退款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傅某1、傅某2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9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某1、傅某2购房款及补偿费332,500元;
  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1、傅某2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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