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1,男,1955年4月1日出生,香港居民,现居加拿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培洪、谢佳男,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2,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辛(系傅某2之子),男,住上海市。
被告:傅某3,女,194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傅某3配偶),男,住上海市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傅某1诉被告傅某2、傅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1的委托代理人谢佳男、被告傅某2的委托代理人傅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上海市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傅某1、傅某2、傅某3为兄弟姐妹关系,系争房屋原由父母所有。父母去世后,经继承,傅某1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傅某2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傅某3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傅某1长期居住在国外,想要处理掉系争房屋,现要求依法分割,由傅某1取得房屋并愿意以评估价格购买傅某2、傅某3所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故起诉。
被告傅某2辩称,同意傅某1的分割方案,由傅某1按评估价格的八分之一向傅某2支付折价款。
被告傅某3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某某(于2017年死亡)与傅某4(于1999年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傅某1、傅某2、傅某3、傅某5(于1986年死亡,无子女)。系争房屋原登记在王某某、傅某3、傅某2、傅某1名下,四人按份共有,其中王某某占八分之五,傅某3、傅某2、傅某1各占八分之一。
2018年8月,傅某1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09民初28903号],要求按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中王某某名下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中王某某名下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由傅某1继承。经傅某1申请执行,现系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权利人仍为王某某、傅某3、傅某2、傅某1,但备注中载明:注销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虹XXXXXXXXXX);将王某某、傅某1、傅某2、傅某3名下系争房屋产权指定过户至傅某1、傅某2、傅某3名下按份共有,其中傅某2、傅某3各占八分之一份额,傅某1占四分之三份额;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傅某1、傅某2、傅某3共同办理。
另查明,傅某3自2016年2月5日起因患精神分裂症在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李某某为傅某3配偶。
本案审理中,经傅某1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系争房屋当前市场价值为3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沪0109民初28903号民事判决书、沪房地虹字(2005)第021590号房产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法院调取的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医学诊断证明、户籍资料,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按份共有的财产,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由傅某3、傅某2、傅某1按份共有,故傅某1有权要求分割。鉴于傅某1的产权份额本就最多,而傅某2已同意其提出的分割方案,故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应按折价方式分割,即房屋归傅某1一人所有,由其支付其他共有人折价款。傅某1主张傅某2、傅某3的折价款数额应根据房价评估结果及其产权份额确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傅某1所有,被告傅某2、傅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傅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傅某2房屋折价款48.75万元;
三、原告傅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傅某3房屋折价款48.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原告傅某1负担14,250元,被告傅某2、傅某3各负担2,375元。评估费11,02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傅某1负担8,265元,被告傅某2、傅某3各负担1,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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