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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海萍与倪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海萍,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伟清,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傅海萍与被告倪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海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海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倪伟清返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系朋友,2017年7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丈夫借款20万元并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赵某某的账户,原告将20万元汇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至2017年7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时即无法联系到被告了。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倪伟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傅海萍持有与倪伟清于2017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傅海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转账现金形式汇到我指定的账户赵某某(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借期至2017年7月8日。此据。倪伟清,2017.7.2。”
  傅海萍持有日期为2017年7月2日,在招商银行向赵某某户名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现20万元的存款凭条。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傅海萍提供的借条、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傅海萍持有倪伟清出具的借条及存款凭证等证据,可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倪伟清未按约定还款,傅海萍要求倪伟清还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倪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倪伟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海萍借款本金20万元;
  二、倪伟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以本金20万元向傅海萍支付逾期利息,期限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倪伟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震威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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